丰城市张巷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丰城市张巷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中民再上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城市人民法院(2012)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一审时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先后多次出售彩钢瓦和水槽等给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和***,但货款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付清。故请求判令***、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0000元。***辩称,实际义务人是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参加庭审。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尚欠***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0000元。2009年9月29日,在法庭组织下,***与***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5000元,被告***自愿于2009年9月29日付10000元,余款45000元于2010年2月13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诉讼费650元,被告***自愿负担。该院据此制作(2009)丰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一审作出(2009)丰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后,因***不服提出申请再审,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称,2009年9月29日调解时他未在场,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也未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申请人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和5000元的诉请,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字同意调解协议内容,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请求撤销(2009)丰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和5000元诉请”的内容。再审期间,*小春于2012年9月5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88800元。***、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因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金三角农贸市场需彩瓦、螺丝等建筑材料,***与***(时任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口头约定,由***提供材料,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06年4月22日,***、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向***出具欠条一张,共欠钢架棚材料款约130000元(具体数额以到场材料验收单为准),约定此款在市场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付赔偿违约金30%(按月息计算),还款日期定于2006年6月30日前。2007年7月25日,***在起诉***、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后向该院申请撤诉。2009年7月24日,***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偿付货款50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同年9月29日,***付给***10000元。另外查明,2007年11月,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予以确认。同时,***提出1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第161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再审作出(2012)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1、撤销该院(2009)丰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2、被申请人***、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付给申请再审人***货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0000元,被申请人***、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申请再审人***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申请人***、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不服判决,以原审再审判决未考虑被上诉人欠其货款多年,已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货款和利息30000元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拖欠***货款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以往的诉讼过程中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0000元,是正确的。二审期间***上诉要求增加30000元的利息请求,经本院调解不成,本院对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如有事实证据证明,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青达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