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领喜五金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4928号
原告:佛山市领喜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坝工业园G03-2-1地块一层1号。
法定代表人:黄运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恩,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科教路2号汇尚华庭6座首层03号商铺之一。
法定代表人:冯仕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基,系该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领喜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喜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恩、被告建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领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73,479.6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273,479.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为382天,计44,077元,此后顺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日,就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建材、照明等产品有关事宜签订有《购销协议》。《购销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等约定: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完成后被告必须在该月最后一天结清上月所有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到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被告于2020年先后出具多份对账单,确认原告自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共向其供货580,084.33元。但是,被告并未按约约定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20年4月30日付款88,767.16元,于2020年7月6日付款146,457.66元,于2020年8月3日付款71,379.84元,合计付款仅306,604.66元,至今尚欠273,479.67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清欠款,但被告却一直拖欠付款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偿清拖拖欠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建翔公司辩称,原告提交对账单涉及勒流工地及广州工地,该司没有参与广州工地项目的任何施工、采购。广州工地承包人是广东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司无关。勒流工地的货款该司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领喜公司(甲方、供货方)、建翔公司(乙方、需货方)于2020年1月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五金、建材、照明、化工、劳保、耗材、机电产品,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对账完成后乙方必须在该月最后一天结清上月所有货款。如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到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至乙方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乙方指定收货人为杨兰英、余水平、张利琼。
领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对账单:
日期
名称
签字人
涉及客户LS金额(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南海建翔3月货款对账
杨兰英
99411.66
5月11日
杨兰英
156186.82
2020年6月22日
五月份对账单
杨兰英
71379.84
2020年9月28日
南海建翔(新宝工地)对账单
杨兰英
36777.36-2720
2020年8月29日
南海建翔(新宝工地)7月对账单
杨兰英
17395.21
2020年9月17日
南海建翔(广州工地)6月对账单
余水平
129786.18
2020年9月17日
南海建翔(广州工地)7月8月对账单
余水平
62184.16
2020年9月17日
新宝8月对账单
杨兰英
9383.40
合计
579784.6
建翔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付款88,767.16元,于2020年7月6日付款146,457.66元,于2020年8月3日付款71,379.84元,以上共合计付款306,604.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如果拖欠,其拖欠金额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购销协议、对账单等,该对账协议约定指定收货人为杨兰英、余水平、张利琼,而原告提供对账单均为杨兰英或余水平签名,被告仅确认有杨兰英签名的对账单,却不确认有余水平签名的对账单,称余水平签名的广州工地对账单所指的广州工地并非其司参与。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从原告提供对账单来看,大多显示为自提货物,因此对于货物的去向,原告无法掌控,原告交付货物给指定收货人,应已尽到善意注意义务;其二,被告称案涉余水平签名的对账单,系用于广州某特定工地,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货物的具体去向即为该特定工地,而非广州其他工地;其三,被告当庭不能确认其在当时是否在广州有工地项目,庭后截至本院裁判前也未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内容不仅仅包含杨兰英签名的对账单,亦应包含余水平签名的对账单的事实。根据上述对账单,本院核定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共计价值579,784.6元,被告已付款306,604.66元,因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73,179.94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本院核定,被告仅拖欠原告货款273,179.9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479.67元的请求,本院仅对其中273,179.9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从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出发,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故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领喜五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73,179.94元及逾期利息(以273,179.94元为计算本金,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领喜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31.68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早
二○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罗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