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30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北二福泉岗边,组织机构代码:69246025-9。
法定代表人:李服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城区海宁路富丽楼109-110铺,组织机构代码:76494253-2。
法定代表人:冯仕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小明,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告***与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小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签订《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施工升降机一台给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用于被告***的住宅工地施工,租金为每月2500元,同时约定进场等相关费用以及其他相关事宜。5月18日,原告所出租的设备安装在被告***住宅工地,并经各方验收。5月20日,租赁双方签署交接证明单,确认从该日起计租。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后由于三被告产生争议,拖延不付租金,也不将租赁物拆卸返还原告。2015年9月19日,施工完毕,被告***私自将租赁物拆卸后,存放他处,拒不返还原告,原告报警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共同支付所欠租赁款112800元给原告;二、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共同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1128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立即返还所租赁的物料提升机及其配套设备(现价值约30000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承担。
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建翔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蒙小明施工。因被告蒙小明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就委托被告建翔建筑公司代为办理施工的报建手续等。因升降机安装检测需要,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在原告提供的《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盖章,供原告用于向检测站审核。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在《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盖章时,合同的甲方处是空白的,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只在后面加盖了公章。而曾雅才、蒙小明的名字是如何写上去,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并不清楚。被告蒙小明是升降机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被告蒙小明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方,其向原告租赁升降机用于工程建设,双方建立真正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蒙小明与原告之间关于租赁日期、租金等约定,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接证明单》,被告建翔建筑公司、***没有接收原告的升降机,而且在承租方处签的是被告蒙小明的名字。事实上,被告蒙小明接收升降机后,也是其本人在实际占有、使用。被告蒙小明不是被告建翔建筑公司的代理人,二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蒙小明既不是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员工,也与被告建翔建筑公司无挂靠关系。原告隐瞒事实,恶意诉讼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和***。原告明知被告蒙小明是升降机的真正承租使用者,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将升降机交付给被告蒙小明后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和***索要租金的原因。由于被告蒙小明逃避债务无法联系,原告在无法向被告蒙小明追讨租金的情况下,捏造被告建翔建筑公司承租其升降机的事实。被告蒙小明是否已支付过租金予原告,目前无法查清。从原告追讨租金的时间上判断,被告蒙小明就应该支付过租金给原告,否则原告不可能让被告蒙小明使用升降机至工程完工。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其在此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因此,原告对2015年12月2日前超过一年的租金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蒙小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签订《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施工升降机一台给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用于被告***的住宅工地施工,租金为每月2500元,同时还约定了进场等相关费用以及其他相关事宜;
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所出租的设备安装在被告***住宅工地,并经各方验收;
5、交接证明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租赁双方签署了交接证明单,确认从该日起计算租金;
6、报警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9日,施工完毕,被告***私自将租赁物拆卸后,存放在被告***处,拒不返还给原告,原告报警无果;
7、货用施工升降机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升降机配件的组成。
经庭审,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建翔建筑公司的公章没有异议,但蒙小明的签名是后面加上去的,并非被告蒙小明本人的签名,且租赁合同只是安装升降机备案使用,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场费等至今尚未支付予原告,该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签名不予以确认,且此验收表只是备案使用,并不是真正的租赁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证明原告与蒙小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并没有参与。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报警的原因不予以确认,原告当时声称是升降机不见了而报警,报警前被告***告知原告升降机不拆会造成危险,因而被告***将升降机拆下放在***租赁的仓库,并要求原告把升降机取走,但原告故意不取升降机。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和***并没有与原告签收过这些材料。
原告的辩证意见:被告蒙小明是包工头,也是被告建翔建筑公司的经理,所以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和蒙小明。涉案的升降机必须由经过专业人员检验和操作,因被告蒙小明个人没有资质和能力。关于报警回执的问题,租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取回升降机,但***拒绝退回,且***避而不见,因此,升降机无法取得。货用施工升降机材料清单是施工升降机的必备配件。
经审核,被告蒙小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对证据1、2、3、4、6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证据5,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据7,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的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建翔建筑公司、***举证如下:
1、收款收据复印件15份,用以证明被告***住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包施工机械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蒙小明承建,被告***共支付60多万元工程款予被告蒙小明;
2、短信通知复印件、移动打印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29日下午16点36份,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取回涉案升降机。
被告蒙小明无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除了两份收据不是工资外,其他都是工资,不能证明这个工程由被告蒙小明包工不包料。证据2是被告***恶意避而不见,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要求原告只收50000元才予以返还涉案升降机,因此至今未收回升降机。
被告建翔建筑公司、***的辩证意见:根据纸张的颜色,该收款收据是真实的,工资恰恰证明了***给工人的工资,也证明是给蒙小明包施工机械的事实。短信上显示的时间和移动公司打印的时间相吻合的,原告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取回升降机,其目的是有意让升降机留置在被告处而收取租金。
经审核,被告蒙小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原件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无否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建翔建筑公司、***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被告建翔建筑公司盖章、被告蒙小明签名签订《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为承租方。原告为出租方,现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因被告***住宅工程需要,原告按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要求出租物料提升机,型号及数量:四绳、双绳、两斗车货用施工升降机1台,27米/台,共1台,限载100公斤。配置:架体、附件、卷扬机、钢丝绳主缆、电控箱、监探电视,及其他以(司机、电控箱所需电线、电缆、行程开关、附墙拉杆、预埋件、通说干就干讯照明、操作室等)由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负责。机器设备必须符合质监站施工机具检测分站制定的规定要求检验合格。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每台物料提升机进场费为2000元/台;安装、拆卸费100元/米;每台井架租金为2500元/月,租赁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超期租金按83元/天计算;代办报检费6000元/台(一次性报检)。层间门350元/套,共6套(一次性租用)。租金及费用给付方式:物料提升机进场当天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付给原告进退场费;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付给原告安装拆卸费、报检费、层间门费用及首2个月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设备拆卸退场时付清所有租金余款。租金起算时间从设备架体首次安装完毕开始计算,止租期为拆卸退场当天。原告负责将设备运到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工地汽车能到位置后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协助卸车;设备退场时,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将材料堆放到汽车能到的位置,原告负责装车运走,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负责汽车正常通过装车运走。设备交接程序:原告以材料验收清单列明设备部件,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指派人员按单点数签收;设备退场时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凭原告的材料验收清单确认经办人身份,予以点数列单双方签名退还设备。楼层层间闸门安装、拆卸、附墙拉杆材料及安装由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负责。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根据材料验收清单点数签收后须妥善保管设备,退回时,若因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因素造成遗失和设备零件缺损(正常耗损除外)按价赔偿。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需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原告每天收取余额的5%作为滞纳金外,并有权停止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继续使用原告的设备,或立即自行拆除、收回设备,及向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追收拖欠的租金、人工费、代办报检费、缺损材料费和相应利息,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负责(租金未付清前原告有权拒绝拆除井架,并继续计算租期)等。同月18日,被告建翔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住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及物料提升机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物料提升机各项验收项目符合要求。同月20日,被告蒙小明在《交接证明单》签名确认原告出租给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负责项目***住宅工程物料提升机一台,于2012年5月20日交接使用,开始起计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是否已超过。被告建翔建筑公司、***否认其与原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因被告建翔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租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所签。因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承担共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其在此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因此,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日前的租金已超过一年,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与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约定的租赁期为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仍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另原告与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还约定,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需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原告每天收取余额的5%作为滞纳金外,并有权停止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继续使用原告的设备,或立即自行拆除、收回设备,及向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追收拖欠的租金、人工费、代办报检费、缺损材料费和相应利息,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负责(租金未付清前原告有权拒绝拆除井架,并继续计算租期)等。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每月的固定时间支付每期租金,每期租金均形成独立的债务,债务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即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每期租金到期后的第二天起算。原告主张的是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租金,而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2015年12月2日前的租金,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故被告建翔建筑公司、***以原告主张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偿还租金100000元,本院予以及支持。因被告建翔建筑公司、***未对原告主张的进场费2000元、安装费2700元、代办报检费6000元、层间门费2100元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建翔公司、蒙小明各方约定“甲方需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乙方每天收取余额的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无权私自设立,故原告无权收取滞纳金。被告建翔公司、蒙小明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该损失为所欠款项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以1128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的物料提升机及其配套设备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各方签订的《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设备退场时,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将材料堆放到汽车能到的位置,原告负责装车运走,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负责汽车正常通过装车运走。故被告建翔建筑公司、蒙小明应将案涉租赁设备返还予原告。被告蒙小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进场费2000元、安装费2700元、代办报检费6000元、层间门费2100元、租金100000元,合共11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小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物料提升机一台(型号及数量:四绳、双绳、两斗车货用施工升降机,27米/台,限载100公斤,配置:架体、附件、卷扬机、钢丝绳主缆、电控箱、监探电视)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方式: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小明将物料提升机及配套设备堆放到汽车能到的位置,由原告负责装车运走);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56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小明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增荣
人民陪审员 李仕强
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玮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