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12执异8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51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异议人之子。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
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748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1、解除被双阳区法院查封的***名下的在齐家镇农村信用社的综合直补账户(账户号0710508011009800xxxxxx),该账户于2017年1月12日变更为0710508011009800xxxxxx;2、解除被法院查封的***名下的在双阳邮政储蓄银行的养老优待金账户(账户号6210982400006xxxxxx)。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农村老年人,夫妻身体都患有疾病、心脏病、脑梗等,以老年优待金和农村综合补贴为生活唯一来源,也没有住房。***名下的农业综合直补是维持本人及妻子的生活来源。***名下的老年优待金连有病就医的费用都不够。综上所述,上述二项经济收入来源是国家对种地农户的惠农补贴,老年金是国家对老年人的优待生活补贴,是国家民生工程,有专属性,不得用于偿还债务或截留他人用,因侵犯申请人的权利,特此申请解除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四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负担。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417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并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退回875元后,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800元,给付时间同上。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双执字第865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6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1月8日,本院恢复对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民四终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吉0112执恢4号。2019年7月4日,本院经网络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明江街支行账号为6210982400006xxxxxx的银行卡。2019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9)吉0112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或提取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41743.00元及利息(利息未计算)。2019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在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长岭支行账号为0710508011009800xxxxxx的存折户。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程序合法,依法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冻结的异议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明江街支行账号为6210982400006xxxxxx的银行卡该银行账户确系异议人的农保账户。农保制度是劳动者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具有专款性质,应予以解除。异议人在吉林双阳农村商业银行长岭支行账号为0710508011009800xxxxxx的存折户为粮食直接补贴账户。对于粮食直补,国家的补贴原则为“谁种地补给谁”。经询问,异议人***及其家人已不再耕种其名下的耕地,故对其要求解除该存折户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对异议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明江街支行账号为6210982400006xxxxxx的银行卡该银行账户确系异议人的农保账户的冻结。
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魏文文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