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等与长春市宽城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3民初1965号
原告张建辉,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
原告付杰,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
原告**,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宽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龙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奇,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嵩山路74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辉、付杰、**与被告长春市宽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宽城开发公司)、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阳二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辉、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宽城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奇、被告双阳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内容,协助原告办理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号楼119号,面积为151.47平方米的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双阳二建公司承建宽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三原告挂靠在双阳二建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因宽城开发公司拖欠施工人的工程款,双阳二建公司与宽城开发公司于1996年7月1日签订购房协议,实际是抵顶工程款的抵帐房屋,双阳二建公司交付三原告房屋后,案涉房屋一直由三原告占有使用。因该案涉房屋一直无法办理产权,三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二被告于1996年7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三原告于1998年6月15日与双阳二建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帐协议书》合法有效。
宽城开发公司辩称:三原告诉称的1996年7月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事实存在,案涉房屋是抵顶工程款,而不是真正的购买,是抵顶双阳二建公司工程款,但当时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将北京大街小区1号楼119号实际面积151.47平方米误写成北京小区2号楼面积为158.23平方米。现特此说明,应以产权中心备案为准。在抵给双阳二建公司后,双阳二建公司另行抵账给本案的三原告应当由双阳二建公司举证说明。目前为止,房屋所有权证确实没有办理,望法院依法判决。
双阳二建公司辩称:三原告所述事实确实存在,我方只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三原告,且我方已将上述房屋实际交付三原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不是我方过错,应是一被告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双阳二建公司承建宽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三原告挂靠在双阳二建公司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因宽城开发公司拖欠施工人的工程款,1996年7月1日,宽城开发公司与双阳二建公司以签订《购房协议》形式,将案涉的北京大街小区建筑面积158.23平方米的门市抵帐给双阳二建公司,抵顶工程款356,017.5元。1998年6月15日,双阳二建公司与三原告签订《房屋抵帐协议书》,将上述房屋抵帐给三原告,抵顶工程款356,017.5元,并将上房屋交付三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因涉案房屋一直无法办理产权,三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宽城开发公司与双阳二建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所指向的北京大街小区2号楼一层门市房,建筑面积158.23平方米为宽城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笔误,该房屋实际为北京大街小区1号楼119号,产权登记面积151.4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房屋抵账协议书》;双阳二建公司给热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双阳二建公司出具的说明;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登记表一套及庭审记录在卷宗为凭。
本院认为,宽城开发公司与双阳二建公司明为购房实为抵帐签订的《购房协议》及双阳二建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房屋抵帐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阳二建公司向三原告实际交付案涉房屋,并办理房屋入住。三原告主张《购房协议》及《房屋抵帐协议书》有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宽城开发公司理应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关于《购房协议》及《房屋抵帐协议书》所指房屋地址存在差异,确为宽城开发公司存在笔误,应予更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宽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张建辉、付杰、**签订的《房屋抵帐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长春市宽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建辉、付杰、**办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号楼119号,面积为151.47平方米的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长春市宽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耀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雨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