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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时起、浙江恒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3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时起,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恒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东大街**第**。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程时起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恒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时起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程时起与恒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一审时,程时起曾经提交相关证人证言、工资清单、**,**如非恒建公司内部员工,不可能获取。由于劳动者系弱势群体,故不能要求其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恒建公司应为程时起缴纳2013年6月至10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程时起支付半个月的工资206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两倍工资10277元,年中假1天工资230元。程时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程时起提交的相关**不能直接证明其和恒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证人证言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采信。且程时起于二审期间自认系他人介绍其到恒建公司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天支付,由他人发放予其。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时起与恒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程时起要求恒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两倍工资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时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时起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 ?PAGE?1? ·?PAGE?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