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贵德县叶林黄河民族文化园、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德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贵德县水利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青25行初26号
原告贵德县叶林黄河民族文化园。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德县防汛抗旱指挥部。
负责人项某。
被告贵德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史某,局长。
被告贵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安某。
原告贵某、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诉被告贵德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防汛指挥部)、德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贵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化园、黄河公司诉称,一、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或补偿因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443万元;并自实施强制拆除之日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延迟给付利息,至全部损失付清日止;三、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9万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他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8日至2004年5月12日期间,黄河公司取得贵德县发展计划经济贸易局、贵德县电力局、贵德县水务局、贵德县交通与建设局、海南藏族自治州建设局、海南藏族自治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海南藏族自治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建设青海贵德黄河民俗文化风情园项目及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论证结论的相关报告、批复、证明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立项、建设贵德县黄河民族风情园项目工程;2003年3月1日黄河公司与贵德县河阴镇城北村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租赁土地442亩。同年4月30日取得县政府及贵德县林业环保局颁发的林权证,林权使用期限50年(自2003年8月30日起至2053年4月30日止);2003年8月30日黄河公司与贵德县河阴镇城西村签订林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赁林地20亩。黄河公司对合法取得的两块土地进行平整,建设鱼塘、仓库、花卉基地、养殖基地、餐厅、停车场等设施;2005年3月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建设贵德县黄河景区基础设施,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建设资金;2006年12月20日文化园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贵德黄河民俗文化风情园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与贵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2月28日黄河公司取得贵德县交通与建设局出具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文化园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同年7月7日取得县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19年11月至12月间,防汛指挥部、水利局认为,文化园依法取得土地上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2019年12月18日予以强制拆除。文化园、黄河公司认为,防汛指挥部、水利局、县政府强制拆除文化园、黄河公司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青海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防汛指挥部、水利局、县政府强制拆除文化园、黄河公司合法取得的财产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先行对文化园、黄河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足额补偿;强制拆除文化园、黄河公司合法取得的财产,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通知文化园、黄河公司到场,依法履行书面公告、告知、催告等程序,没有书面告知文化园、黄河公司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也没有依法履行向文化园,黄河公司书面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告知行政救济途径等法定程序,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防汛指挥部辩称,一、文化园位于河道内,地面高程2205.5m,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属行洪障碍物。防汛指挥部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青海省河道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除的全部费用。文化园所有建筑物基础低于洪水位,在黄河河道范围内,属阻水障碍物。防汛指挥部作出限期清除建筑物告知书。文化园、黄河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清除,为此强行清除阻水障碍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二、文化园、黄河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请求行政赔偿的基础前提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而文化园的所有建筑物是阻水障碍物,属违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防汛指挥部没有行政赔偿的义务。
被告水利局除与防汛指挥部答辩观点相同外。还辩称,水利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水利局作为防汛指挥部成员单位,是防汛指挥部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不是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职权机关,因此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在本案中,未作出相应行政行为,与文化园、黄河公司之间没有行政法律关系。文化园、黄河公司将县政府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是为了提高级别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文化园、黄河公司向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加以区别直接提起诉讼,违反行政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文化园、黄河公司对县政府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防汛指挥部作出关于限期清除黄河河道管理规范内阻水障碍物的公告:一、对在黄河右岸河床上修建的黄河民族风情园、叶林养殖观光基地,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立即自行拆除,并于2019年12月15日前完成;二、如当事人在限定期内没有拆除阻水障碍物,防汛指挥部将依法予以拆除;三、相关当事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任何人不得阻挠,妨害清障活动,否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月16日,防汛指挥部作出关于强制拆除黄河民族风情园、叶林养殖观光基地违建设施的实施方案:经防汛指挥部研究,决定对黄河民族风情园、叶林养殖观光基地进行依法强制拆除;同月18日对文化园、黄河公司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不仅要求原告起诉时有准确的被告名称表述,还要有初步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该行政机关所为。如果原告所诉行政行为明显不是被诉行政机关作出,被告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19年12月11日防汛指挥部针对文化园、黄河公司作出关于限期清除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障碍物的公告。文化园、黄河公司无从否定防汛指挥部作出的公告以及同月18日对文化园、黄河公司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的自认。虽然县政府领导、水利局在强制拆除领导小组之列,但在本案中,却没有证据证明文化园、黄河公司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县政府、水利局所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县政府、水利局是具体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行为主体。经本院告知、释明,文化园、黄河公司仍坚持将县政府、水利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德县叶林民族文化园、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贵德县叶林民族文化园、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本加
审判员  龙 云
审判员  董万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星梅川
附:
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