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青25行终2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马叶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城北新区和悦巷。
法定代表人纳玉福,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炳顺,男,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符建平,男,海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索南东智,州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华,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治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庆红,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统文,男,1986年11月2日生,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兰冲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彩颖,青海李彩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15)共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与第三人王统文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继续诉讼无实际意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万 祥
审判员 金 本 加
审判员 拉毛卓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晓 清
附:
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