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二初字第156号
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男,撒拉族,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男,撒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共和县,系被告马**之子。
被告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恰卜恰镇。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环开加,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本院审理的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马**、**、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霍金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