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平县雄顺丝网制造有限公司、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521民初811号之一
申请人:安平县雄顺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8199976906 ,住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大子文镇大子文村村东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岗,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1058362484 ,住所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叶林,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安平县雄顺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平县雄顺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青2521民初8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中的290208.2元予以冻结。2021年6月10日申请人安平县雄顺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平县雄顺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青海省海南黄河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290208.2元的冻结。
案件保全申请费1971元,由申请人安平县雄顺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沈 明 娥
审  判  员   才让南见
审  判  员   时 程 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延 广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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