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富裕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裕县政府企业留守处
负责人***,该留守处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富裕县政府企业留守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以前,原告为富裕县食品公司进行建筑施工,施工的工程款经过富裕县食品公司部分给付,截止到1999年8月11日,富裕县食品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10867.99元。后富裕县食品公司解体,债权债务归被告富裕县企业留守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告诉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产权制度改革的主体是企业,在企业改革中,产改办负责企业改制的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企业留守处则是由产改办成立,主要负责全县已经改制的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面的遗留问题。产改办和企业留守处均为临时单位,均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是经营主体单位;二、工程款的拖欠单位是原食品公司,不是我单位,该单位出售时间是在2003年我单位成立时间为2006年,我单位成立后从未接收食品公司的任何资料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我单位即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也没有接收食品公司的任何资料和债权、债务,不应成为该案被告,不应由我单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富裕县企业留守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中应付工程款的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50.00元,退还原告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