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27民初227号
原告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传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清伟。
被告王国富。
原告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国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012年期间在原告公司租赁钢管、卡扣、铁跳板等建筑器材,被告在租赁结算时为原告出具了租赁费47,418.00元的欠据。2012年10月11日,被告还委托其女儿王蕾租赁原告公司的建筑器材转角100个,约定每个每天租赁费0.03元,拖欠原告租赁费3,591.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具一份,证明被告王国富租用原告钢管卡扣、铁跳板等施工器材,共欠租金47,41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租赁周转器材及机械设备出库提货凭证一份、租用施工器材欠据凭证一份,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其女儿王蕾在原告处租赁施工器材转角100个,每个每天租赁费用0.03元,交付押金300.00元。这些器材被告一直未返还给原告。
被告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组证据系被告女儿王蕾在原告处租赁施工器材,并在欠据凭证上签字,因王蕾系被告女儿,故能认定被告租用施工器材并拖欠租金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1日被告委托其女儿王蕾在原告处租赁施工器材卡扣、转角100个,每个每天租金为0.03元,双方约定租用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同时交付押金30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回租赁器材。2013年1月13日被告王国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被告租用原告钢管卡扣、铁跳板等施工器材欠租金474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租赁周转器材及机械设备出库提货凭证一份、租用施工器材欠据凭证一份,出库单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2012年10月11日被告委托其女儿王蕾在原告处租赁施工器材,虽约定了租赁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但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未返还租赁物,应视为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租赁关系继续有效,被告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已交付的押金300.00元应在租赁费用中予以扣除。二、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租赁费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施工器材并欠租赁费的事实,该欠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13日至一审结案期间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富给付原告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施工器材转角租赁费总计3,291.00元(2012年10月11日至2016年1月21日共1197天,100个转角每个每天租金0.03元,扣除押金300.00元);被告王国富给付原告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施工器材欠款人民币47,418.00元。合计人民币50,709.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对原告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5.00元,由被告王国富负担1025.00元,原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保贵
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
代理审判员 姜 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积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