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富裕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富裕县绍文乡绍文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利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富裕县绍文乡绍文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富裕县绍文乡绍文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富裕县绍文乡绍文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富裕县绍文乡绍文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本案受理费875.00元。
审判长屈文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