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民再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楼。
负责人:张立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忠,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五街。
法定代表人:朱传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萍,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富裕县富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富运**。
法定代表人:石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富裕县人社局)因与被申请人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一审被告富裕县富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黑民申9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富裕县人社局、被申请人友谊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裕县人社局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支付工程款150710.17元及利息。理由是:其提供的富裕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富裕县友谊建筑公司与富裕县人社局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可以作为新证据证实其向友谊公司提供过价值4.5万元的红砖和15.5万元的塑窗,故其实际欠友谊公司150710.1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友谊公司辩称,对富裕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富裕县友谊建筑公司与富裕县人社局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无异议,认可富裕县人社局的再审主张及再审请求。
富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友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富裕县人社局和富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350710.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96700元。(利息要求从2005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共141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月息0.6分计算,每月利息为2104.26元,共计利息数额为296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12日,富运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富运公司,承包人:友谊公司。工程名称:江东大厦;承包范围: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开工日期:200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0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5306550元。“江东大厦”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富裕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富裕县人社局)。该工程的工程款亦由当时的富裕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友谊公司直接结算。“江东大厦”工程的实际总造价款为3944465.17元。富裕县人社局已支付工程款359375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富裕县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友谊公司工程款350710.17元及利息款296700元,共计647410.17元;二、富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富裕县人局负担。
富裕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7月12日富运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的江东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友谊公司一审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金350710.17元,并按月息0.6分计算2005年1月1日至起诉日的利息,经二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72557.43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富裕县人社局拖欠友谊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应付利息的问题。富裕县人社局主张应从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红砖和塑窗两笔材料款共计20万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友谊公司对扣除此款不予认可,二审期间富裕县人社局虽提交了一份富裕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说明,证实富裕县纪委监察委对本案中张文军在担任富裕县社保局局长全权负责基建期间的有关情况正在调查核实,但该说明不能证实上述两笔款项应从拖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富运公司与友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计算有误,二审予以更正。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富裕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友谊公司工程款350710.17元及利息款272557.43元,共计62326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8元,由友谊公司负担403元,由富裕县人社局负担20145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富裕县监察委员会出具《关于富裕县友谊建筑公司与富裕县人社局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经该监察委员会调查核实,友谊公司承认已经收到价值4.5万元的红砖和15.5万元的塑窗,富裕县人社局仍欠友谊公司工程款150710.17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富裕县人社局举示的《关于富裕县友谊建筑公司与富裕县人社局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是富裕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该证据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且是富裕县监察委员会依职权作出的书证,友谊公司对此证据亦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富裕县人社局向友谊公司提供过价值4.5万元的红砖和15.5万元的塑窗,故富裕县人社局实际欠付友谊公司工程款150710.17元。
综上所述,富裕县人社局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变更富裕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0710.17元及利息(以150710.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8元,由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36元,由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11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宣璇
审判员  付峰
审判员  王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登
书记员陈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