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富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富裕县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镇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立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忠,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镇五街。
法定代表人:朱传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富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镇富运东区。
法定代表人:石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富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社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应为150,710.00元。因为上诉人购买了红砖及塑窗用于被上诉人建设施工,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返还票据所以无法从财务账中进行冲减,但是在上诉人财务附页中能够证实此两笔款项,故应从实际拖欠的款项中扣除,针对此款上诉人已经报当地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施工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年利率表作为计算依据,故不同意给付利息。
友谊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两笔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款项,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就此款项报监察委立案一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有贪污行为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审理。利息问题在合同中第33条第三款有明确约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富运开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友谊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人社局和富运开发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350,710.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96,700.00元。(利息要求从2005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共141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月息0.6分计算,每月利息为2,104.26元,共计利息数额为296,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12日,***富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富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江东大厦;承包范围:土建、装饰、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开工日期:2003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04年7月30日;合同价款:5,306,550.00元。另查明,“江东大厦”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工程的工程款亦由当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结算。又查明,“江东大厦”工程的实际总造价款为3,944,465.17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为3,593,7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实际的开发单位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的工程款拒不给付,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富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者,但实际开发人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原告***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予认可且该工程的工程款亦由双方直接结算,故***富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抗辩“2004年9月16日通过向***富宏制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45,389.50元的红砖,转拨付给原告用于建设施工;2004年10月7日劳动局通过在张金辉处购买塑窗拨付给原告用于塑窗安装资金为155,000.00元。两笔资金共计20万左右”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350,710.17元。按法律规定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着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利率按0.6分计算,自2005年至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平均超过0.6分,原告主张按0.6分计息,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理,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原告***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710.17元及利息款296,700.00元,共计647,410.17元。二、被告***富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274.00元,由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3年7月12日富运开发公司与友谊建筑公司签订的江东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友谊建筑公司一审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金350,710.17元,并按月息0.6分计算2005年1月1日至起诉日的利息,经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72,557.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人社局拖欠友谊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人社局主张应从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红砖和塑窗两笔材料款共计200,0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友谊建筑公司对扣除此款不予认可,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一份***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说明,证实***纪委监察委对本案中张文军在担任***社保局局长全权负责基建期间的有关情况正在调查核实,但该说明不能证实上述两笔款项应从拖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富运公司与友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人社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人民法院(2017)黑0227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0,710.17元及利息款272,557.43元,共计623,26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8.00元,由***友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00元,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20,1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周巍巍
审判员  朱秀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