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602民初22号
原告:**元。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恒波。(缺席)
原告**元与被告***、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被告***的申请追加范恒波为共同被告,并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和被告***、华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恒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范恒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从借款之日计付,息随本清;2、要求被告***、华美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范恒波以工程用钱为由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6%计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华美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范恒波偿还了利息108000元,该笔还款可以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此后被告范恒波以没钱为由推诿拒付,并于2016年失去联系;被告***、华美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及华美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和担保的事情均属实,但被告范恒波下落不明前,曾向被告***说过给原告还了十几万元;原告陈述的被告范恒波已还款应该计为本金,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
范恒波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借条、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元起诉的范恒波向其借款300000元并由***、华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恒波向**元借款并由***、华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借条、担保承诺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辩称等在卷证实,双方借贷和担保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确认。本案中,债权人**元因债务人范恒波失联无下落仅起诉保证人,要求各担保人偿还其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因***在审理中申请追加范恒波为共同被告,且范恒波系主债务人,为查明案件事实,范恒波应当参加诉讼,故本院依申请追加范恒波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基于基础事实而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华美公司辩称范恒波向**元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书面约定从借款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3%计付,**元自述范恒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10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范恒波已还款部分,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即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计算6个月的利息,计为54000元(300000元×年利率36%÷12个月×6个月),超出部分54000元(108000元-54000元)计为范恒波偿付的借款本金;对未还款部分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因双方的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法律对超过规定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未还款部分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付。***、华美公司辩称范恒波支付**元的108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先还本还是先付息的情况下,范恒波偿还**元的108000元应优先扣除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后再冲抵主债务,故被告之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范恒波系借款人,在其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华美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担保承诺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元主张***、华美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范恒波系主债务人,仍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元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利率部分的利息请求,法律不予保护。范恒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恒波偿还**元借款246000元(300000元-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息随本清。
二、***、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范恒波、***、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红
审判员 吴运学
审判员 王仁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