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6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甘肃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阿拉善右旗沁园小区廉租房项目部系被告九建公司下设单位。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了防盗门采购安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防盗门,单价为650元/档,数量为275档,价款为17875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防盗门安装完毕后,项目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项目部,货到工地至安装完成期间由原告负责保管,原告负责防盗门安装且在到货现场施工条件具备情况下按项目部通知时间内安装完毕,原告将防盗门按项目部指定地点到场后付60%,安装完毕后经相关方验收合格后付款3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项目部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按货款的2%以日累计付违约金等内容。同年11月4日,按项目部要求,原告将275档防盗门交付被告华美公司,该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确认货物价款为178750元。2014年4月,按项目部要求,原告又将20档防盗门交付被告华美公司。以上两次原告供给被告九建公司防盗门共计295档,计价款为19175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因原告未按约定安装防盗门,被告委托王永刚等人代为安装,支付安装费19700元。2014年11月,防盗门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与甘肃省第九建筑工程公司阿拉善右旗沁园小区廉租房项目部签订的防盗门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阿拉善右旗沁园小区廉租房项目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防盗门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偿还原告货款之责,但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偿还之责应由其开设单位被告九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九建公司支付其防盗门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九建公司财务人员赵雪梅、采购员陈爱霞均证明采购原告防盗门295档,故按295档认定,其价款为191750元。因原告未按约定安装防盗门,致被告九建公司委托他人代为安装,为此支付的安装费19700元,原告应予承担。扣除该费用后,被告九建公司应支付原告防盗门款172050元。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安装防盗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美公司接受被告九建公司委托,代为收取防盗门,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九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华美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原告***防盗门款1720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负担3312元,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负担1638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九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九建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20档防盗门不应支付货款。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2014年4月被上诉人向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交付20档防盗门,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防盗门的采购数量为275档,实际安装也是275档,上述20档防盗门是因安装出现错误后重新发送的,重新发送的防盗门不应包括在双方约定采购的275档防盗门之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上述20档防盗门不应支付货款。
***答辩称,上诉人收到了20档防盗门就应该付款,即使不付款,上诉人也应当通知被上诉人将换下的20档防盗门拉回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2014年4月原告将20档防盗门交付被告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之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由***为九建公司采购并安装防盗门275档,***按约向九建公司供应防盗门275档,但在安装过程中有20档防盗门因房屋的方向问题无法安装,***遂根据九建公司项目部要求又供应符合安装条件的另一方向的防盗门20档,因方向不符合安装要求而换下的20档防盗门根据九建公司陈述现存放于公司库房。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焦点问题是案涉20档防盗门九建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之责任。
本院认为,九建公司与***签订的防盗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由***向九建公司供应防盗门275档,并查明实际安装275档,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和实际安装数量结算货款,九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扣除安装费19700元后,九建公司应给付***货款159050元。根据查明事实,***按合同约定供应的275档防盗门中因其中20档由于房屋方向问题无法安装,***遂根据安装要求再次供应20档防盗门,并由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对该20档防盗门实施了安装,因此,九建公司另收到20档防盗门的事实成立,九建公司所称未收到该批防盗门的理由与即成事实不符,对于不符合安装条件被换下的20档防盗门九建公司负有向供货方的退货义务。另,一审对诉讼费负担确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防盗门款1590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向被上诉人***按供货时原状如数退回案涉防盗门20档,如不能如数退回按650元/档支付对应价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负担3312元,被上诉人***负担16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晓明
审 判 员 张 超
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