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

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4091号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融汇鑫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21)甘0602民初654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甘06民终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6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融汇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0.8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为17.28万元,2021年5月2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息随本清);2.判令被告华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0‰,并由华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50万元。2015年8月11日,因***未能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本付息,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延期还款1个月。后***向原告归还利息80万元,因***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光威公司向***偿还2万元、2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总共54万元;2016年4月27日,***向***偿还80万元,光威公司向国融公司偿还10万元;2018年8月30日,光威公司向国融公司偿还的10万元,总计154万元。上述被告偿还的154万元款项原告予以认可,请求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在判决时扣除相应的本息。 华美公司、***辩称,1.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但在借款前2015年2月9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按照月息4分提前支付6个月的利息36万元,该36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4万元。期间***及光威公司等偿还154万元,案外人***偿38万元,以红酒抵顶22万元,总共偿还214万元。***主张借款利率应按照《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及向政府报备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年利率7%-8%计算。据此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国融汇鑫公司出示的借款申请书、借款须知、借款合同、收条、***、保证合同、转账支票存根、出示借款声明各一份,各证据与华美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陈述之间相互应证,证明了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30‰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向原告偿还154万元,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故该154万元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约定计算已偿还的利息及本金;3、二被告关于案外人钟孝偿还原告借款偿38万元,以红酒抵顶借款22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开业,2013年1月9日,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2015年2月11日,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公司向***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合同中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同日,甘肃华美建筑装饰公司与周元庆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150万元,***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1月28日、4月27日,***分别向原告偿还54万元、80万元,2018年4月27日、8月30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0万元、10 万元,综上,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华美公司向原告偿还154万元借款及利息,2021年4月9日,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逾期后,现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由,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后,借款人仍应向变更后的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经甘肃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同意开业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设立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向国融汇鑫公司(原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由华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由国融汇鑫公司出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转账支票、收条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国融汇鑫公司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本案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因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国融汇鑫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华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华美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放高利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故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最高限制为年利率24%;综上,武威市凉州区国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合法,主张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双方约定,合同中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故***偿还的154万元应以该约定进行清算,2015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今按年利率15.4%计息:1.2005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还款54万元,应还利息17万元(0.02÷30日×170天×150万),偿还本金37万元(54万-17万),剩余未还本金113万(150万-37万);2.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还款80万元,应还利息67046.7元(0.02÷30日×89天×113万),偿还本金732953.3元(80万元-67046.7元),剩余未还本金397046.7元(113万元-732953.3元);3.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被告还款10万元,应还利息192964.7元(0.02÷30日×729天×397046.7元),偿还本金0元,剩余未还本金397046.7元,未还利息92964.7元(192964.7元-100000元);4.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还款10万元,应还利息32822.5元(0.02÷30日×124天×397046.7元),偿还本金0元,剩余未还本金397046.7元,未还利息25787.2元(92964.7元+32822.5元-10万元);5.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未还款,应还利息190317.7元(0.02÷30日×719天×397046.7元),偿还本金0元,剩余未还本金397046.7元,未还利息190317.7元;6.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未还款,应还利息45733.3元(0.154÷365日×273天×397046.7元),偿还本金0元,剩余未还本金397046.7元,未还利息45733.3元。以上计息天数均按每月30天计算,综上,截止开庭之日***未偿还本金397046.7元。***称已由案外人***偿380000元、另红酒抵顶220000元借款本息之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借款利率应按照《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及向政府报备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年利率7%-8%计算之抗辩,因地方性规章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偿付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7046.7元; 2、***偿付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借款本金397046.7元之利息92964.7元; 3、***偿付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8月30日借款本金397046.7元之利息25787.2元; 4、***偿付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本金397046.7元之利息190317.7元; 5、***偿付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借款本金397046.7元之利息45733.3元; 6、***偿付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5月21日起算借款本金397046.7元之利息(利息计算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为限,息随本清); 7、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 8、驳回武威市凉州区国融汇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徐 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