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夏新建与***、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民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新建,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宁县。
原审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县和盛镇南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宁县盘克初级中学,住所地:宁县盘克镇街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庆阳市。
上诉人**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县盘克初级中学、***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6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县盘克初级中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新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确定按照市场行情外墙粉刷结算价为17元/平方米,内墙9元/平方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负责签订教师职工周转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楼和中学餐饮楼工程外墙及内粉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当时口头约定外墙为16元/平方米,内墙为9元/平方米。被上诉人完工后,由该工程技术员***丈量了粉刷面积。因贺文欢不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价格,故***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清单一份。***只是技术员无权对工程价格做出决定。故该清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粉刷的数量,不能证明单价。而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揽的盘克小学同样粉刷,外墙为16元/平方米,内墙为7元/平方米。两处粉刷价格不可能不一样。再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工程费用。目前工程还未验收决算,材料、人工费还在拖欠。
胡孝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盘克幼儿园工程只有一层平房,而盘克初中工程是六层楼房,高层粉刷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与平方不同,没有可比性。贺文欢如不清楚单价是不会写进清单的。而且被答辩人对***在其他案件中出具的清单是认可的。双方约定完成工作就支付报酬。
胡孝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夏新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县盘克初级中学、***支付胡孝州粉白款17385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1725元,后续利息按6%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新建、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县盘克初级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宁县盘克初级中学签订宁县盘克初级中学教师周转宿舍工程施工合同书,同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宁县盘克初级中学餐饮楼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和盛建司与夏新建约定由夏新建自负盈亏自主承建该工程。期间夏新建将其承建的工程的内外墙粉白施工项目分包给了原告。***粉白结束后,2014年11月12日由夏新建工程上的技术员***给***出具了一张结算单,载明粉白款为:宿舍楼外墙1876㎡×20=37520元、内墙6874㎡×12=82488元,餐饮楼外墙1142㎡×20=2***40元、内墙2584㎡×12=31008元(壹拾柒万叁仟捌佰伍拾***)合计173856元。夏建新先后支付78710元,对下余的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夏新建该工程上的技术员,其给***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诉争的粉白款为173856元,对此夏新建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故对***要求夏新建支付下欠粉白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夏新建约定由夏新建自负盈亏自主承建该工程,且夏新建并无相应资质,故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该粉白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与夏新建对粉白款的利息并无约定,故对***要求支付粉白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夏新建支付胡孝州粉白款95146元,甘肃省宁县和盛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夏新建负担。
二审期间夏新建提交庆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庆建建发(2013)258号文件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对于工程单价庆阳市有指导价格,承包工程的单价应当低于指导价格。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未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夏新建与***之间约定的刷白单价,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具的结算单能否采信,夏新建是否应当向***支付工程欠款。
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提交了夏新建的技术员***向其出具的盘克初中刮白结算单。上诉人**建认为***是技术员无权出具出具结算单。经审查,***虽然是技术员,但其在***承揽的夏新建其他工程中也向***出具过清单结算,对其他工程的清单上诉人予以了认可,上诉人仅对盘克初中刮白结算单不予认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对其不认可的原因夏新建没有提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印证,根据《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本案内外墙粉白工程已经完成多年,工程也已实际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待工程验收发包方付款后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上诉人**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