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与熊维发、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4905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维发,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五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熊维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成琴、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被告熊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四建公司承包了河南明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明泰科技大厦建设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熊维发,原告受到被告熊维发雇佣,在2015年6月16日下午,按照二被告的安排负责清理明泰科技大厦工地楼梯间的杂物,当原告清扫至十四至十三层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伤,被工友救起后,由被告四建公司派人送往医院。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6.86元、误工费28200.6元、护理费8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37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35.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667.78元,扣除被告熊维发已经支付的80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99667.78元。
被告熊维发辩称:被告熊维发承包了被告四建公司的劳务,后找到原告为其干活,以前原告也跟着被告熊维发干活,按照月向其支付工资,这次由于是零工,并未约定工资。原告是第一天上班,在事故发生地有施工电梯,但原告违反操作规定走楼梯推空斗车,导致发生事故,请求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可以承担,但过高部分不予承担。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违章作业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二、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熊维发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熊维发雇佣的人员,被告四建公司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劳务和雇佣关系;三、原告诉称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法定范围,请求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明泰科技大厦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被告熊维发,并与被告熊维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熊维发雇佣原告到被告四建公司的工地干杂活,双方对报酬未明确约定。
2015年6月16日下午,原告第一天上班,在从14层往13层清理明泰大厦建筑垃圾时走楼梯踩空,磕碰到膝盖受伤,被工友送往巩义市瑞康医院治疗,被告熊维发为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后原告转院至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日,实际住院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闭合性骨折;2、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下段、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右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4、右侧膝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096.86元(10387.8+326.88+47.58+66.5+66.5+81.6+120)。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170.08元(28472÷365×15)。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的需要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后根据X线显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扶双拐下床的情况,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7020.49元(28472÷365×90),与前项数额相加,护理费共计8190.57元(1170.08+7020.49),原告主张807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为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确定为100元。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发生事故前,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确定为120日,其误工费计算为10765.81元(32746÷365×120)。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为37664.4元(9416.1×20×20%),原告主张376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共兄弟姐妹四人,其有被抚养人母亲訾某71周岁,其子岳健鑫8周岁,其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35.27元(6438.12×9÷4×20%+6438.12×10÷2×20%),原告主张9335.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999.12(37664+9335.12)元。
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78486.29元。
被告熊维发为证明原告系自行转院并已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并要求原告从事劳务时必须乘坐升降机,申请证人李某、吉某、牛某出庭作证。对于该三位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称证人李某系被告熊维发的实际合伙承包人,其与被告熊维发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吉某系被告四建公司签订发包合同的直接经手人,也存在利害关系;是证人牛某开车把原告送往温县医院,而不是原告自行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由被告熊维发安排从事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并由被告熊维发向其支付工资,应认定原告***系向被告熊维发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熊维发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遭受自身损害,应根据原告***和被告熊维发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熊维发所提供的证人均与被告熊维发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熊维发为原告提供了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了相应的施工规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熊维发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熊维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4940.4元(78486.29×70%)。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与前项赔偿数额相加,共计61940.4元。其中被告熊维发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熊维发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940.4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建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工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个人被告熊维发,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雇主被告熊维发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违章作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务和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维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五万三千九百四十元四角;
二、被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熊维发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五万三千九百四十元四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熊维发、被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负担一千零十八元,由被告熊维发负担六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