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1民初1850号
原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95202H(1-1)。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滨河路世博一品城东商业楼三楼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东,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丙尧,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东风南路绿地新都会9号楼180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康,河南智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康、李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3182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承建巩义市北师大泄洪渠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北师大负责人与被告协商,暂用几个零工为北师大垒临时大门,李保国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后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豫018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豫01民终14006号民事判决,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民申6761号民事裁定,判令原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赔偿李保国各项损失636547.85元。后原告向李保国全额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推托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将泄洪渠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贵强具体施工,王贵强又将该工程人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组织李保国等人施工。北师大垒大门与泄洪渠工程无关,垒大门是原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王贵强直接与北师大负责人沟通的。在商议由北师大出料、王贵强找人并发工钱后,王贵强从泄洪渠工程中抽调几个人直接为王贵强服务,并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付工资。在王贵强的要求下,王五周、***、张素霞介绍李保国垒大门,李保国与***之间为介绍工作的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王贵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与李保国形成雇佣关系,故王贵强应当承担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划分,本案应当追加王贵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承建巩义市北师大泄洪渠工程。事故发生当天,李保国受***指派到北师大南边垒大门围墙,在施工过程中,李保国受伤住院治疗。该事实经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豫018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豫01民终14006号民事判决,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民申67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由于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均不能提供***与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未提供从业资质,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选用无资质的***从事劳务,应视为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亦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原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赔偿李保国各项损失636547.85元。后原告向李保国全额支付了该笔款项。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承担的份额。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李保国系案外人王贵强雇佣的工人,被告***仅为介绍人,要求追加王贵强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针对该项主张,(2016)豫0181民初204号、(2017)豫01民终14006号、(2018)豫民申6761号生效的裁判文书已认定,李保国系***雇佣的工人,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选用无资质的***从事劳务,应视为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亦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按生效的判决书,先行支付李保国636547.85元,由原告提供的收据及李保国及其亲属出具的收到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其垫付的636547.85元按平均划分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318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款项3182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减半收取30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玉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 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