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1民初813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明泰大厦140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涉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170495202H。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巩义市东区万隆大厦6楼6004房。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河南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商务中心区明泰大厦15楼1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84200244C。
法定代表人:郭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河南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巩义市东区明泰大厦地下负一层152、153号两个车位的强制执行;2.确认巩义市东区明泰大厦地下负一层152、153号两个车位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星泰公司签订《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两份,约定原告分别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星泰公司开发的位于巩义市紫荆路明泰大厦地下车位××、××号两个车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支付了两个车位款共计20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星泰公司指定的李昊龍账户(李昊龍为星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付款当日,星泰公司将两个车位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17年12月28日,在四建公司与星泰公司执行一案中,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81财保5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明泰大厦十套房产及地下负一层、负二层所有车位,其中就包括原告购买的两个车位。原告认为,明泰大厦地下负一层152、153号两个车位系原告所有,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
四建公司辩称,原告***与星泰公司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负一层152、153号车位)。2015年5月,涉案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没有签订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车位款转账给李昊龍,其提供的电子回单不能作为到账凭证,即使李昊龍是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星泰公司与李昊龍的资产也应该是相互独立的,李昊龍收款不能等同于星泰公司收款,因此***没有支付该款项。***在与星泰公司的交易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涉案财产没有登记在其名下。在星泰公司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备案买卖合同,***未实施上述行为,不能享有涉案财产的产权。***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占用涉案车位。2015年星泰公司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星泰公司与***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星泰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四建公司与星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豫0181财保51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2月26日、28日查封了星泰公司46套房产及地下负一层、负二层的全部车位。2018年10月12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星泰公司支付四建公司1228.4741万元工程款、支付310.6692万元质保金,同时支付相应违约金。四建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申请执行,***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明泰大厦地下负一层152、153号两个车位的查封。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豫0181执异19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的异议申请。***遂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6月2日,***与星泰公司签订《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两份,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巩义市紫荆路明泰大厦地下车库××、××号两个车位。每个车位10万元,共20万元。合同约定2017年6月2日支付车位款,星泰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交付车位。2017年6月2日,***向李昊龍的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星泰公司出具车位款收据两份。
关于车位款支付问题,2017年6月2日,***向时任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昊龍转款20万元,附言为购买明泰大厦地下车库。星泰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出具了收到***地下负一层152、153车位款20万元的收据。
关于不动产证办理问题,本院作出的(2019)豫0181民初112号生效判决中查明因明泰大厦没有经过五大主体验收,暂不具备办证条件。
另查明,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对系争的地下车位办理有预售许可证,该证为2016年3月30日的(2016)巩房管预字第GY2015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记载地下负一、负二停车场建筑面积为5846.4平方米。
本院认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法院对系争车位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系争车位前与星泰公司签订了书面《地下车位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有银行转账记录和星泰公司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合同签订后,星泰公司向***交付了系争车位,有星泰公司出具的车位管理费收据为据。因明泰大厦五大主体工程并未验收,导致系争车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存在过错。系争车位虽然没有登记在***名下,但***作为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因系争的地下车位办理有预售许可证,车位所有权应以登记公示为准,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车位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巩义市明泰大厦地下负一层152、153号两个车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本院(2019)豫0181执异19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康译方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艺蕾
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