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2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8日生,住长春市高新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开发区振兴路59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兰敏,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结算明细》载明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专业部门检测合格验收完毕,所以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认定错误。首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工程量的审计以及工程的验收只有发包方有权利审计和验收,上诉人无权验收及审计,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对涉案工程工程量进行审计,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余款。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作出《结算明细》为由,认定该工程检测和验收完毕,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侵犯了被上诉人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审计和验收权利,上诉人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向被上诉人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拖欠剩余工程款是不可能得到保护的,因为该工程的验收和工程量的审计应该是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而不是由上诉人做出。其次,上诉人单位员工所出具的《结算明细》,并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单位的公章,因为施工需要,在单位员工手中,但并不代表他们有权利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审计,并出具《结算明细》,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并没在《结算明细》上签字,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上面签字。事实上,上诉人与***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由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和审计,上诉人也没有这个权利。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是折价补偿承包人,而不是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更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关于利息的规定,是指在拖欠工程款情况下,对工程款利息的保护,对于因合同无效,对承包人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只规定了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并未约定有利息。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对于我方判决部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61135.14元;2.判令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61135.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班组(乙方)于2019年5月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1.1.工程名称:长春一汽**高新三期扩建消防工程1.2.工程地点:长春高新1.3.承包范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其它:1.4.工期:具体节点以公司(甲方)下达的施工进度计划为准.....四、承包价款、支付、结算:4.1.合同价款:固定单价。本协议为固定单价,后附单价明细,最后结算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4.2.付款方式:付款每月月底按单项工程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施工完成后(施工范围内符合消防验收标准)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付进度款前必须交纳施工作业人员保险费,否则甲方拒绝支付进度款。4.3.签证变更:甲方对乙方正式发出的变更、签证,乙方应及时、完整地执行,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要求。现场变更的工程量发生的人工费用另行计算.....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应急疏散系统结算明细》、《火灾报警系统结算明细》、《自动喷淋系统结算明细》、《消火栓系统结算明细》,确认: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专业部门检测合格,验收完毕,结算数额共计836035.14元。2020年4月16日和2020年5月7日,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施工费用15200元和9900元。另查明,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年产70万套汽车橡胶密封系统生产项目(高新三期扩建项目)三期厂房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喷淋工程、消火栓工程、应急工程、火灾报警工程、消防涂料工程。承包范围:详见甲方工程量清单、图纸,包含全部施工内容并负责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手续办理,同时包含材料及检测相关内容。开工日期:2018年1l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工程造价: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金额为3880925元(含税10%)(不包括工程量清单以外发生的签证)……第九条: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分3个月抵扣完,每个月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工程形象进度单后,支付进度款,按照当月进度的7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后,进行结算,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0%,留25%的手续保证金,消防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性付清……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37465.03元。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系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班组(乙方)于2019年5月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系属无效,但根据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应急疏散系统结算明细》、《火灾报警系统结算明细》、《自动喷淋系统结算明细》、《消火栓系统结算明细》证实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数额应为上述四份《结算明细》和两份《工程量确认单》所体现的数额,共计861135.1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00元,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261135.14元。关于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根据合同4.1条约定,最后结算按照最后实际工程量计算,4.2条施工完成后符合消防验收标准付至总价的100%,”所以第一没有核对工程量,第二没有消防验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根据《应急疏散系统结算明细》、《火灾报警系统结算明细》、《自动喷淋系统结算明细》、《消火栓系统结算明细》中已经加盖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述《结算明细》载明:该工程已竣工,并通过专业部门检测合格,验收完毕。故对于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所主张的利息一项,同样依据上述《结算明细》形成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故对于***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中的《工程量确认单》体现的数额15200元和9900元应自《工程量确认单》所形成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即2020年4月17日和2020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所主张的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结算,***并未举证证实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至庭审时欠付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数额,故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1135.14元及利息(利息以236035.1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9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2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7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9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8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减半收取为2609元,保全费1913元由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虽然***属于不具备施工主体的自然人,其与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参照无效合同确定的标准,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认定本案的工程款,该认定标准正确。二、根据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中付款方式“付款每月月底按单项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施工完成后(施工范围内符合消防验收标准)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的约定,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且施工内容符合验收标准的情况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甲方(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文件、规范进行检查、验收”,故根据***提供的《应急疏散系统结算明细》、《火灾报警系统结算明细》、《自动喷淋系统结算明细》、《消火栓系统结算明细》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当由长春一汽**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验收后再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婧明
审判员 于佳鑫
审判员 张海胶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郑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