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9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臣,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车大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影,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烟草公司长春市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烟草长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吉019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虽然勉强认定了,案外人杨志刚(当时为被上诉人宏强公司施工的长春烟草消防工程负责人)在2016年5月20日的协议中签字行为有效,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强公司之间成立了预埋管施工合同关系。但对该协议中的印章不是被上诉人宏强公司所加盖的认定是错误的:1.虽说520协议上被告的印章与被告在鉴定中提供的检材不是同一枚印章,但被告提供检材是工商档案中,2016年11月30日章程修正案加盖的印章,晚于520协议中被告印章的时间,不能说明520协议的印章在章程修正案之前不存在。2.根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520协议中被告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检材:“消防工程结算审核说明”(被告施工的卓展消防工程)、“报价表”(此次工程结算书中的报价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有所体现)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说明520协议上的印章是对外使用的印章。3.鉴定意见3:520协议被告的印章与庭审中原告举证的2012年11月8日“工作联系单”中被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说明被告对外使用不只是一套印章。该联系单是施工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施工数量,并有建设单位负责人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说明该工程是原告施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在被上诉人宏强公司及被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杨志刚再三请求下上诉人才施工的(因该项工程利润小找不到人干),并承诺该工程施工结算完毕后给付工程款,但宏强公司至今不予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以上诉人不提供“合格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本案中根本没有涉及到工程质量问题,也不是工程质量纠纷,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庭审中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整个被上诉人宏强公司所施工的被上诉人长春烟草公司的物流中心的消防工程,早在2015年前后就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在2016年1月经第三方北京中外建工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完毕。此案再提起工程质量问题是画蛇添足。如果真需要提供合格也应由建设单位和总承包方提供,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吉019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
吉林烟草长春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宏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45278元及利息(以34527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吉林烟草长春公司将卷烟物流配送中心联合工房消防工程发包给宏强公司施工。吉林烟草长春公司与宏强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案外人杨志刚作为宏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书的承包人处签字,案外人杨志刚又作为宏强公司的授权人在该工程2016年1月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签字。2012年11月8日,宏强公司在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确认消防工程中的电控预埋管完成工程量为:SC15管1087米、SC20管2761米、SC32管112米、86盒1650个。2019年,宏强公司、吉林烟草长春公司之间因欠付工程款事宜产生纠纷,宏强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吉林烟草长春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前给付宏强公司工程款1412167.2元;如吉林烟草长春公司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后,吉林烟草长春公司不再欠宏强公司任何工程款。2019年6月24日,吉林烟草长春公司向宏强公司给付工程款1412167.62元。
***称,***从宏强公司处承包了电控预埋管工程,宏强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与宏强公司产生纠纷,***于2020年11月诉至法院。庭审时,***提交一份2016年5月20日的消防工程预埋管施工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施工地点为长春烟草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消防工地;施工范围为SC15、SC20、SC32、86电控预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300000元,最终以甲方与长春烟草公司结算价格为准;质量以发包方长春烟草公司验收合格为准;***全部垫付工程款,待长春烟草公司与甲方结算完毕后一次性给付;等等。该协议甲方签字处盖有“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案外人杨志刚的签字。宏强公司称,该协议甲方处“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宏强公司的印章,并申请对该协议甲方处“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法院根据宏强公司的申请,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2016年5月20日的消防工程预埋管施工协议中“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宏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庭审中又提交一份报价表,报价表载明烟草物流预埋管工程总价为345278元,***提交该标价表用以证明***承包的预埋管工程造价为345278元。该报价表的报价人处盖有“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授权人处有案外人杨志刚的签字。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该报价单中“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2016年5月20日的消防工程预埋管施工协议中“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宏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又提交一份吉林烟草长春公司卷烟物流配送中心四标段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汇总表载明:后期消防整改签证提报值818691元、审定值755772元,时间是2016年2月2日。汇总表盖有吉林烟草长春公司和宏强公司的印章,案外人杨志刚在该汇总表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认为,预埋管工程造价345278元包含在后期消防整改签证部分工程造价内,宏强公司与吉林烟草对预埋管工程进行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有关“2016年5月20日的消防工程预埋管施工协议中‘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宏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鉴定意见,能够认定宏强公司没有在2016年5月20日的消防工程预埋管施工协议的甲方处加盖印章。***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宏强公司授权案外人杨志刚与***签订消防工程预埋管施工协议。但是,根据案外人杨志刚作为宏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8月28日代表宏强公司与吉林烟草长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案外人杨志刚作为宏强公司的授权人在该工程2016年1月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代表宏强公司签字确认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杨志刚有权代表宏强公司与***签订消防工程预埋管施工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案外人杨志刚代理签订施工协议的行为有效,应认定***与宏强公司之间成立预埋管施工合同关系。因***没有施工资质,***、宏强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消防工程预埋管施工协议违反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从宏强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预埋管施工工程经宏强公司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宏强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预埋管施工的工程款。因此,***向宏强公司主张预埋管施工的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9.16元,减半收取计3239.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与宏强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预埋管施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发包方吉林烟草长春公司接收并使用,***有权请求折价补偿款。
关于***是否为案涉消防工程预埋管工程施工方及相应工程价款数额问题。本案中,案外人杨志刚作为宏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8月28日代表宏强公司与吉林烟草长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作为宏强公司的授权人于2016年1月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中亦进行了签字确认。结合前述工程已由吉林烟草长春公司给付工程款这一事实,***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杨志刚有权代表宏强公司就案涉工程对外签订分包协议。宏强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消防工程中的电控预埋管完成工程量为:SC15管1087米、SC20管2761米、SC32管112米、86盒1650个。该工作联系单已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并与案外人杨志刚与***签订的《消防工程预埋管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SC15、SC20、SC32、86电控预埋”相吻合。综上,可以认定***为案涉消防工程预埋管工程施工方。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所提交报价表载明烟草物流预埋管工程总价为345278元。该报价表的报价人处盖有“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授权人处有案外人杨志刚的签字。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该报价单中“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2016年5月20日的消防工程预埋管施工协议中“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宏强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作为案涉消防工程预埋管工程承包人,在发包方吉林烟草长春公司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的前提下,有权向宏强公司主张案涉消防电控预埋管工程折价补偿款345278元及利息(以34527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为“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消防电控预埋管工程折价补偿款345278元及利息(以34527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冯红红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