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2131号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长江东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3734526。
法定代表人:周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024933642。
法定代表人:王忠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2401.63元,并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12月10日,因一汽富晟、一汽会堂、富晟主机、一汽会堂12-9追加等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2019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共5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9-NO.191007295、193008247、191011879、191014066、19301621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编码器、线型光束感烟火灾探测器、线型光束感烟火灾探测器反射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8340.40元、8705.00元、44041.40元、28613.53元、2701.30元,付款方式均为“货到6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系统设备,发货金额总计为112401.62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变更合同及设备清单1组(共13页)
证明目的: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10日,因一汽富晟、一汽会堂、富晟主机、一汽会堂12-9追加等项目工程需要,原被告分别签订《2019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共5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9-NO.191007295、193008247、191011879、191014066、19301621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子编码器、线型光束感烟火灾探测器、线型光束感烟火灾探测器反射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8340.40元、8705.00元、44041.40元、28613.53元、2701.30元,付款方式均为“货到60日内结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需方(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供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证据二、发货明细及收货回执单1组(共8页)
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系统设备,发货金额总计为112401.62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所发货物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
证据三、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证明目的:被告作为法人企业的主体情况及现状。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原告民事起诉状上所载明信息相一致。
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因与被告诉讼,支付给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用5000.00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根据购销合同之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我方诉请中主张的112401.63元与证据二发货明细表所显示的112401.62元是由于部分价款四舍五入不同。请法庭认定,我方无意见。
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12月10日,因一汽富晟、一汽会堂、富晟主机、一汽会堂12-9追加等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了《2019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变更)合同》共5份,合同编号分别为:GST-2019-NO.191007295、193008247、191011879、191014066、193016214,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8340.40元、8705.00元、44041.40元、28613.53元、2701.30元,付款方式均为“货到60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系统设备,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产品,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112401.63元,并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2401.63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律师费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吉林省宏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国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嘉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