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春谊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安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春谊宾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菲,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通公司)因与吉林省春谊宾馆(以下简称春谊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业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既已认定2016年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双方同意工程款以预算加签证的形式进行审计,足已证明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原合同中约定的预算工程款12,500,000.00元的数额是不认可的,所以双方才会在工程完工后签订此结算协议,最终按照预算加签证审定最终工程款为13,359,621.00元,因为有甲供材的725,000.00元,春谊宾馆多次找正业通公司协商要求在最终的审定值13,359,621.00元中扣除甲供材(725,000.00元)部分,基于此,双方又签订2016年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最终决算值12,500,000.00元。如果春谊宾馆没有甲供材的725,000.00元,则在2016年正业通公司不会与春谊宾馆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最终的审定值是12,500,000.00元,而应该是按照财政预算加签证审定的最终工程款13,359,621.00元予以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佐证、明显错误,故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撤销。2.正业通公司与春谊宾馆在2016年签订补充协议已确认最终工程款按12,500,000.00元执行,该值是最后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值。该补充协议中因未确认还要扣减其他款项,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以2016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去否认在此之前的任何费用及协议约定等,后合同效力强于先合同效力,正是因为所有的费用均已扣减完,所以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才未约定再扣减任何费用。故原审判决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二、截止到现在春谊宾馆已向正业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0,000.00元,足已证明双方的最终工程决算值是12,500,000.00元。春谊宾馆在原审时辩称:与正业通公司约定先把钱支付给正业通公司,然后正业通公司再把725,000.00元退还给春谊宾馆,原审时正业通公司要求春谊宾馆对其辩解举证,但春谊宾馆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审法院却按照春谊宾馆毫无逻辑与事实依据的辩解作出有违常理及事实的判决。三、春谊宾馆多年来一直按照2016年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正业通公司,如果不是此次正业通公司向春谊宾馆主张200,000.00元的工程尾款,春谊宾馆从未向正业通公司主张过任何返还已支付甲供材的款项,故春谊宾馆的辩解无任何事实及依据,原审判决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改判。
春谊宾馆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业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春谊宾馆立即支付欠付正业通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春谊宾馆承担。
春谊宾馆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正业通公司返还春谊宾馆多支付的工程款725,000.00元;2.反诉费由正业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7月5日,正业通公司与春谊宾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春谊宾馆贵宾楼四至九层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及应急照明工程,具体依据为招标时提供的。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12,500,000.00元。但甲方供材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以扣除后的金额作为最后的合同价款。二、2016年,春谊宾馆与正业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同意春谊宾馆装饰改造工程(装饰二标段)项目以预算加签证的形式进行审计。三、2016年,春谊宾馆(协议甲方)与正业通公司(协议乙方)签订《春谊宾馆装饰改造工程(装饰二标段)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春谊宾馆装饰改造工程(装饰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尽事宜特定立如下补充协议,原协议的合同金额为12,500,000.00元,就此条款甲乙双方约定:最终审定的决算值大于原协议的合同金额,双方承诺以原协议的合同金额为准,作为最终决算值;最终审定的决算值小于原协议的合同金额,双方承诺以最终审定的决算值为准。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2016年经审定装饰工程(二标段)[正业通公司]审定值13,359,621.00元(其中土建装饰工程审定值9,352,760.00元,水暖工程审定值1,058,006.00元、电气工程审定值1,610,170.00元、甲供材料审定值1,338,685.00元)。五、春谊宾馆已支付给正业通公司工程款12,300,000.00元。六、春谊宾馆提供的材料价值1,577,000.00元,扣除春谊宾馆指定材料超预算额度,项目变更增项工程款、替春谊宾馆垫付弱电招标费后,春谊宾馆提供材料款余额725,000.00元可冲减工程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正业通公司与春谊宾馆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对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变更。按照预算加签证审定工程价款为13,359,621.00元,大于原合同约定价款12,500,000.00元。按2016年双方变更后的约定以原协议的合同金额为准,故工程价款按12,500,000.00元计算。按合同约定甲方供材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故最后工程价款应为11,775,000.00元(12,500,000.00元-725,000.00元),现春谊宾馆已支付工程款12,300,000.00元,超出应付工程款525,000.00元,春谊宾馆要求返还工程款725,000.00元,高于其超付工程款数额,应以超出应付工程款数额,予以保护。正业通公司主张春谊宾馆提供材料余额725,000.00元,在审定工程价款中扣除后,春谊宾馆再按12,500,000.00元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其要求春谊宾馆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吉林省春谊宾馆工程款525,000.00元;二、驳回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吉林省春谊宾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25.00元,由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25.00元,吉林省春谊宾馆负担1,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的一到五项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春谊宾馆与正业通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250万元,甲方供材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以扣除后的金额作为最后的合同价款;”第六条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投标时的综合单价在合同实施范围内保持不变。该协议后附补充条款第47条第(9)项约定“发包方供应的材料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以扣除后的金额为应付承包方的合同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甲供材如何扣除及应扣除数额。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及手写补充条款第47条第(9)项明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甲供材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以扣除后的金额作为应付金额。2016年双方在工程完工、已支付大部分款项1080万元的基础上,双方对工程予以审计,因双方对2016年审定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均予以认可并加盖公章,故本院对该结算汇总表审定的工程造价及甲供材数额亦予以确认,即工程审定结算值为13,359,621.00元,甲供材为1,338,685.00元。从审定的决算汇总看,双方结算是按照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总价。依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47项第(9)项约定,扣除甲供材,本案工程价款应为12,020,936.00元(审定结算值13,359,621.00元-甲供材料款1,338,685.00元)。春谊宾馆在2016年双方决算后,继续履行付款行为表明其对此决算方式的认可。现春谊宾馆已付工程款12,300,000.00元,超出其应付工程款279,064.00元,多付部分应予保护。一审法院以2014年8月25日正业通公司出具的《结算记录情况》所记载的冲减款项72.5万元作为返还依据不当。2016年双方决算时对工程总造价及甲供材数额已进行了最终确认,故2014年8月25日正业通公司出具的《结算记录情况》所认可的相应事项已变更,应以双方2016年决算汇总表记载的工程审定值及甲供材数额为结算依据。原审采用的计价方式及扣减甲供材金额,双方在2016年决算时已重新决算、变更,故其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吉林省春谊宾馆工程款279,064.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25.00元,合计9,825.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30.48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春谊宾馆负担3,99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60.96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春谊宾馆负担4,98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 莉
审判员 王 卓
审判员 冯红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