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民初432号

(2019)吉01民初432号之三

原告:***,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晶,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业,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晶,吉林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通公司)、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正业通公司之申请,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正业通公司自行解散,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998年6月1日,被告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营业期限10年,期满后延长营业期限至2018年6月10日。2011年8月,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被告公司股权。被告股东为原告和***,持股分别为35%、65%。被告营业期限届满后,公司全体股东未形成公司存续的一致意见,依照被告章程及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解散后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就第三人收购原告股权事宜,双方未达成收购合意,第三人亦拒绝原告关于进行公司清算的建议,被告在营业期限届满长达十个月时间未进行清算。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强制清算,被告及第三人表示可以通过收购原告股权方式延续公司存续,但此后经过几次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自行解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当具备公司股东资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正业通公司自行解散,应当首先证明其具有正业通公司股东身份。但本院认为,***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处继受取得正业通公司股权的法律基础已经丧失。2011年6月11日,正业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从***处受让正业通公司35%股权。因***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2020年3月2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19]第0789号仲裁裁决,解除***与***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将其持有的正业通公司35%股权以42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及该《协议书》附件《股权转让协议》。在《协议书》所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情况下,***继受取得股权的法律基础已然丧失。其次,股权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但不具有设权效力。对原始股东而言,判断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应当从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方面进行判断;而对通过继受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而言,则应从其是否与出让方形成股权受让合意、是否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等方面加以审查。本案中,虽工商登记信息仍显示***持有正业通公司35%股权,但在***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且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已被仲裁解除情形下,不宜再认定***为正业通公司股东。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正业通公司形成出资关系。工商信息显示,正业通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0年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1000万元后一直经营至今。***提交的100万元和30万元收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和2013年6月,出资一说缺乏事实依据。长仲裁字[2019]第0789号仲裁裁决书显示,***在仲裁程序中亦提交过该两份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关系是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的合意;出资关系则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合意,或公司成立后增资时与公司达成的一致,故同一资金既作为继受取得股权的对价,又作为向目标公司的增资,不合实际,也有悖常理,更有违诚信原则。最后,公司解散事关公司存亡,对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法律应当保持适当的谦抑性,谨慎判决公司解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1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立新

审判员  冯 曲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