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闽南石材城港龙南安石材经销部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2民初2321号
原告: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亚泰大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闽南石材城港龙南安石材经销部,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佳阳路2-1号。
经营者:***水,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通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闽南石材城港龙南安石材经销部(以下简称港龙石材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港龙石材经销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港龙石材经销部赔偿正业通公司经济损失882680.60元[(其中包括处理、替换不合格理石产生的费用104900元、另行购买石材费用298073.60元、多支付的货款及相应工费475522元、剩余石材保管费3000元、(2015)南民初字第3067号案件诉讼费1185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港龙石材经销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承揽了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通信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并需要按业主的要求自行购进石材,2013年8月6日,正业通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通信楼新建工程室内石材采购合同》,约定正业通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供金蝴蝶大理石、****等大理石,初步确定了石材的面积和价格,并强调业主要求达到精装修标注,正业通公司所供石材应为国际A级板,板面应无扫花、无色线、无裂纹、无黑疤、无阴阳色且****需追纹。因考虑到正业通公司将陆续供货而中建公司将一次性铺贴的缘故,双方特别约定了质量异议期应自相应石材铺贴完毕时计算。同时,中建公司和正业通公司共同封存了相应的理石样块。此后,正业通公司经人介绍与港龙石材经销处的***经理接触,共同查验了前述封存的理石样块,***经理表示没问题,可以达到相应的质量要求。
2013年8月24日,正业通公司和港龙石材经销处以互发原稿的形式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和石材价格,同时约定双方均有权向申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港龙石材经销处依正业通公司的通知,根据中建公司的施工进度,陆续提供了相应的石材,均由港龙石材经销处提供装车服务,正业通公司支付运费并负责卸车。正业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支付65万元、同年12月14日和16日累计支付25万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30万元、2014年5月8日支付313670元、同年5月16日支付16000元、同年6月20日支付1万元,总计1539670元理石款给港龙石材经销处。由于地面所需金蝴蝶大理石需在施工最后阶段才能铺装,港龙石材经销处将石材运抵现场后,正业通公司并未开箱检验,对石材包装箱内的潜在质量问题无法及时发现。而中建公司在实际铺贴该理石时,因该理石表面存有一层水性防护剂,故未能及时发现该理石存在的问题。但在完成大面积铺贴后,监理单位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监理公司)发现诸如扫花、色线、裂纹、黑疤、阴阳色等严重质量问题,经石材初步处理,该质量问题无法解决,遂责令中建公司将***已铺贴的36.20平方米的金蝴蝶大理石全部拆除,另行订购铺贴。经建工监理公司检查港龙石材经销处提供的未使用金蝴蝶大理石,未发现可以替换使用的石材。于是,建工监理公司会同正业通公司和中建公司(港龙石材经销处经通知未到现场)共同以CAD图纸的方式确定了需要更换理石的位置及面积513.92平方米。中建公司向正业通公司送达了建工监理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责令正业通公司另行订购金蝴蝶石材,不得再从港龙石材经销处订购。因工期紧迫,正业通公司在中建公司的指示下,于2014年5月22日另行从沈阳源明利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明利公司)购买前述513.92平方米的金蝴蝶石材,替换了CAD图纸所示区域的不合格石材,该笔石材价格为298073.6元。由于港龙石材经销处不赔偿损失,中建公司与正业通公司的纠纷经贵院审理,判决正业通公司赔偿中建公司的损失,正业通公司与港龙石材经销处的纠纷另诉。因此,正业通公司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港龙石材经销部未作答辩。
正业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8月6日,正业通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调度通信楼新建工程室内石材采购合同》,约定正业通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供金蝴蝶大理石、****等大理石。2013年8月24日,正业通公司(需方)和港龙石材经销处(供方)以互发原稿的形式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一、金蝴蝶石材成品数量1539平方米,毛板数量1810,单价310元/平方米。……。以上毛板为估算量,以实际使用量为准。以上报价不含税,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二、按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中相关要求及需方签字确认的图纸要求、供方提供的石材样板执行。严格按照供、需方签字确认的图纸生产加工;板面要求,以双方封样为准。所购毛板为一级料。3)排版要求:每个区域基本一致,板面无扫花,无色线,无裂纹,无黑疤,无阴阳色。****需追纹。5)附带排版图纸及每次发货清单。三、1)验收方式:需方派人验收,所有产品需经需货方验收合格后才进行包装。货物规格清单以需方提供的清单图纸为准。2)验收标准: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尺寸单、工程图纸、样板为验收标准”。正业通公司依石材实际发生量支付货款,港龙石材经销处将石材运抵现场后,正业通公司未对金蝴蝶石材进行验收。中建公司铺贴金蝴蝶石材后,经建工监理公司发现金蝴蝶石材存在诸如扫花、色线、裂纹、黑疤、阴阳色等质量问题,经初步石材处理,发现这些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对理石表面处理予以解决,遂令中建公司将西联廊已开始铺垫的36.20平方米的金蝴蝶石材全部拆除,另行订购西联廊的金蝴蝶石材。建工监理公司会同中建公司、正业通公司以CAD图纸的方式确定了大餐厅及走廊需要更换理石的位置,经测算,该面积为513.92平方米。
2014年5月19日,建工监理公司向中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司已对二层大餐厅、走廊部分需要换石材进行标识,你单位务必在近期重新定货铺装,并在6月20日前完成……。另外,西联廊部分已铺装的30余平方米的石材必须全部拆除,并不得使用原订购石材,重新订购石材铺装……。”
2014年5月22日,正业通公司(需方)与源明利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金蝴蝶石材价格580元/平方米,数量513.92平方米(803块),总价合计298073.60元。合同签订后,正业通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15万元、同年6月3日支付148073.60元给源明利公司。
另查,中建公司因此次工程金蝴蝶石材问题将正业通公司和第三人***水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监理公司会同原(注:中建公司)、被告(注:正业通公司)共同以CAD图纸的方式确定了大餐厅及走廊需更换理石的位置,经测算,该面积为513.92平方米。2015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实际供应可用的金蝴蝶石材面积为1600平方米(已完成不合格石材的替换)、****1254.7平方米(含后补的****)、咖纹网大理石(含后补的咖纹网大理石)267.5平方米、金碧辉煌大理石60.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共计发生2049500.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00万元货款,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理石尾款49500元。但因石材不符合合同需求,原告对有质量问题的理石铺贴区域进行拆除、清理、进行石材保护、垃圾外运、石材铺贴等工序,累计产生额外费用104900元,扣除理石尾款49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5400元……”,并判决”被告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5400元”。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正业通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正业通公司和港龙石材经销处签订的《销售合同》、正业通公司和源明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业通公司在接收石材后虽未进行验收,但正业通公司和港龙石材经销处系凭封存样品进行石材交易,并且双方在合同中亦对石材质量、规格等予以说明,北京建工京精大房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亦对石材的质量问题向中建公司发出通告,并汇同正业通公司就不合格石材铺贴的面积进行测绘,本院审理的(2015)南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案件,港龙石材经销处的经营者***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对石材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对石材质量存在问题的默示,故港龙石材经销处作为石材经销商,未谨慎履行合同义务,给正业通公司造成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正业通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正业通公司因港龙石材经销处的原因造成违约,经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3067号判决确认,正业通公司给付中建公司理石铺贴区域进行拆除、清理等产生的额外费用55400元,加上已扣除理石尾款49500元,共计104900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建工监理公司对需要更换的石材进行标识,并且经建工监理公司会同中建公司、正业通公司测算,需要更换的石材面积系513.92平方米,故根据正业通公司与源明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货款支付凭证,确定正业通公司另购更换石材花费298073.60元;三、关于正业通公司主张的多支付的货款及相应工费的问题,因正业通公司与港龙石材经销处对于石材用量系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正业通公司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各种石材的实际使用量,其提供的支付相关工费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正业通公司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正业通公司对其主张的保管石材费用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正业通公司应依合同相对性积极弥补中建公司的损失,不应将责任转移致合同外的港龙石材经销处,进而导致中建公司将正业通公司诉至法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85元,因此,本院对正业通公司主张港龙石材经销处赔偿(2015)南民初字第3067号案件受理费1185元不予支持;六、经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3067号判决,正业通公司应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其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属于不合理的扩大损失,故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正业通公司给付另购金蝴蝶石材款298073.60元时间系2014年6月3日,正业通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阳市闽南石材城港龙南安石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02973.60元及利息(以298073.60元为基础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吉林省正业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4元,被告沈阳市闽南石材城港龙南安石材经销部负担5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强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