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

***、*天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渡舟镇黄连村****,现住贵州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波,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住清镇市/d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2157831619。
法定代表人:刘江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唐晓祥,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黄土村虎场坝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波、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唐晓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8)黔0181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原判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2、被上诉人对拖欠的112285.5元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012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新立公司与清镇市教育局签订的关于《清镇市犁倭小学食堂、宿舍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中,被上诉人*天波明确作为承包人新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合同签订,且在履行施工合同关系的整个过程中,*天波一直作为新立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的施工和进度、质量管理、材料采购等。因此,在该事实和证据面前,一审判决以*天波向原告购买材料未得到新立公司授权,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为由,判决新立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明显违背本案证据指向及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规定。3、第三人唐晓祥作为被上诉人*天波雇请的安装人员,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当庭明确陈述向上诉人购买的管线等建筑材料已实际用于犁倭小学食堂、宿舍的基础设施中。因此,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的施工不可能用该管线材料用于犁倭小学食堂、宿舍基础设施承建项目当中,属主观臆断且背离了施工常理和本案的事实和证据。4、根据本案中新立公司与清镇市教育局签订的《清镇市犁倭小学食堂、宿舍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名初1846号民事判决、以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9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的身份关系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天波的身份系新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施工项目负责人,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新立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上诉人*天波。故新立公司在该项目施工中依法应对*天波的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天波二审答辩称,新立公司承建的是基础设施,我们承建的是主体设施,是由清镇建筑公司来负责的,两个项目是不一样的。
被上诉人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涉案材料没有被用到新立公司项目上,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唐晓祥二审答辩称,建筑材料一部分是用在小学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拖欠的112285.5元货款支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4日,新立公司与清镇市教育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新立公司承建清镇市犁倭小学食堂、宿舍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内容为场平土石方、场地砼、花池围墙及排污等。*天波作为新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黔01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新立公司作为清镇市犁倭小学食堂、宿舍基础设施工程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天波,存在过错,并判决新立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2日,*天波、唐晓祥共计向***购买价值120785.5元的安装水电材料,产品销货清单上分别有*天波、唐晓祥的签名。因*天波一直未支付完毕货款,***曾于2018年5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建筑公司)、*天波、唐晓祥,要求清镇建筑公司、*天波支付尚欠的货款112285.5元。2018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该案证据材料证明“2013年1月14日,清镇建筑公司与清镇市教育局签订《清镇市犁倭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清镇建筑公司承建清镇市犁倭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工程,工程中的基槽坑、基础、各层钢筋骨架、砼砌体、主体及装饰、水电属于双方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庭审中,*天波认可唐晓祥系其聘请的水电安装工人,认可收到了唐晓祥签字购买的所有货物。***认可在其起诉清镇建筑公司的过程中才获取了新立公司与清镇市教育局签订的《协议书》,认可收到*天波给付的货款8500元,认可*天波购买的货物中没有能够用于《协议书》中排污工程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复印件,(2016)黔01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7)黔01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黔0181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立案审查表,民事诉状,清镇市犁倭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产品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天波、第三人唐晓祥签名的产品销货清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在审理中没有通知清镇建筑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为:虽然原告***曾经起诉过清镇建筑公司,被告*天波和第三人唐晓祥亦陈述所购货物大部分用于清镇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但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能够证明被告*天波与清镇建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能证明*天波所购货物用于清镇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故一审法院没有通知清镇建筑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唐晓祥系被告*天波聘请的水电安装工人,唐晓祥接受*天波的指令向原告***购买货物,且已将所购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天波,故有唐晓祥签名及被告*天波签名的产品销货清单上所列货物对应的货款120785.5元全部应由被告*天波支付,扣除原告***认可收到的货款8500元,被告*天波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12285.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新立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一、原告***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上仅有*天波或唐晓祥的签名,没有新立公司的印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天波和唐晓祥购买货物时得到了新立公司的授权;二、原告***认可是在起诉清镇建筑公司后才获取了有被告*天波签名的新立公司与清镇市教育局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在被告*天波购买货物时原告***不知道被告新立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被告*天波的事实,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天波在购买货物时具有表见代理的情形;三、新立公司违法转包给*天波的工程项目为清镇市犁倭小学食堂、宿舍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场平土石方、场地砼、花池围墙及排污等工程,根据建设工程的常识及原告***认可*天波购买的货物中没有能够用于《协议书》中排污工程的货物来判断,被告*天波所购货物不可能用于新立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综述,被告新立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新立公司所提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天波所提已支付几万元货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228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天波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有一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代理的角度看,尽管本院(2017)黔01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立公司违法转包给*天波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责任的承担是基于违法转包行为,而上诉人***与*天波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明证明在发生买卖关系时是基于认为*天波是新立公司代理人或者负责人才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相反,被上诉人却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诉讼过程中才知道新立公司与*天波的关系;其次,从涉案标的物来看,双方涉及的货物主要是与水电相关的货物,而新立公司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场地、围墙及排污,此类工程涉及上诉人经营的水电安装非常少,就算可能会使用涉及水电内容,相对于***出售给*天波的货物,仅是非常小的部分。最后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一些是用于新立公司项目。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新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5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吴永霞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