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民初4667号
原告:清镇市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办公室,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铝工业园区**路,组织机构代码565038161。
法定代表人:郑春鸣,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610861581)。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兴钢,男,清镇园区办建设开发部副部长,住清镇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云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2157831619。
法定代表人:刘江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全伟,男,系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清镇市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清镇园区办)诉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镇新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黔0181民初2972号民事判决书,清镇新立公司不服上诉。2018年10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终6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镇园区办法定代表人郑春鸣、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庆、潘兴钢,被告清镇新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全伟,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宏信评估公司”)价格评估人员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镇园区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完整的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已完部分竣工结算资料(详见附件资料清单);2.确认原告尚欠被告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工程款76万元(暂定,待评估机构根据被告所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对C-10地块场平工程造价评估后再行变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进场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进场开展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施工工作,工程名称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地点清镇市铝工业园区,工程造价暂定426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及评审结算金额为准;工作内容场平挖方95833方,填方963方;付费方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在未按设计图纸完成施工作业内容的情况下退场,工程已完工部分竣工结算资料一直未移交给原告,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50万元。目前C-10地块场平工程已无需继续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办理工程款结算。被告却一直拖延提交资料,反而是向原告提出合同价款金额的要求,而原告因未能办理工程款结算工作,工程造价不能确认,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亦不能明确,无法满足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原、被告双方长期为工程价款结算事宜争论不休、各执己见,使得双方民事责任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加之该工程已实施长达四年,结算事宜久拖不决,对原告正常工作开展带来负面影响。工程款价款确认后,原告可以通过提存制度来消灭自己的债务,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维护社会和谐。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鉴定,被告提供了原告前述诉请第一项的材料,原告(依据评估结果)将诉请第二项变更为确认原告尚欠被告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工程款527834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国宏信价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判准诉请。
被告清镇新立公司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清镇新立公司认为清镇新立公司还应得的总工程款是8157551元。对国宏信价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有质疑,不认可,不能接受。(一)这是一份非法的报告书,不符合本案原告申请的要求,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内容和形式都违反法律规定,对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效均提出质疑,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1.混淆了“鉴定”和“评估”的概念,混淆了评估公司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概念。原告申请的是工程造价鉴定,要求法院委托具有专业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然而法院委托的是与工程造价不相关的价格评估公司,损害了被告的利益;2.从报告书中不难看出一方面由于国宏信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不属鉴定行业,所以他根本不懂工程造价鉴定。其没有工程造价鉴定的专业人员,不能独立完成鉴定工作,擅自委托第三人进行测量计算;根据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具有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他的从业人员必须是具有专业对口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工程造价司法机构出具的最终结果不是价格评估报告书,国宏信公司的《资质证书》载明执业范围是涉讼财物价格评估,而工程造价不是“财物”;3.国宏信公司虽然在省法院备案,但备案机构类型是评估类。其价格评估报告、测量报告,完全抛开了合同协议、原始设计图、施工图、专题会议纪要、现场签证单、清镇审计局评审意见等,脱离实际,凭空主观推断。在工程量、土石比、石材爆破等诸多方面都存在明显的错误。在其所谓的评估和测量活动中严重违反《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工程造价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或者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对待裁决的工程造价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其实质是工程造价的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进场协议》复印件、《关于要求提供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的函》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司法拍卖网截屏,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摘录,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复印件、中国价格协会价格评估鉴证分会《关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业务范围的证明》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依据上列经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鉴定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清镇园区办作为甲方与乙方清镇新立公司签订《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进场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地点“清镇市铝工业园区(站街镇)”;工程规模“工程造价暂定(施工图设计预算工程造价)426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及清镇市审计部门评审结算金额为准等”。协议签订后,清镇新立公司进场施工。至2017年,清镇园区办已累计向清镇新立公司支付工程款350万元。2017年7月3日,清镇园区办向清镇新立公司发出清园区办函(2017)33号《关于要求提供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项目结算资料的函》,主要内容为:“为尽快完善办理工程结算工作,请你单位在2017年7月11日前向我办提交现场已完成工程量的竣工结算资料,我办交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共同对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查。逾期未报,造成的损失、后果和责任均由你公司承担”。2017年7月14日,清镇新立公司向清镇园区办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同年8月11日,因清镇园区办提出该结算资料未通过项目监理审核,清镇新立公司工作人员邓江从清镇新立公司将该结算资料签字领回。
2018年3月29日,经本院委托,北京国宏信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国宏信(黔?贵阳)(评)字2018年0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的价格评估标的为位于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12月1日;价格评估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要评估过程中,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委托贵州经纬博通科技有限公司对地块现状标高进行了测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测绘的结果、会同当事人对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进行勘验、测绘、照相、记录及提供的委托材料《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竣工资料》、《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审计报告》、《清镇市铝工业园区C-10地块场平工程施工图设计》等作出价格评估结果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4027834.00元(人民币肆佰零贰万柒仟捌佰叁拾肆元整)。清镇园区办支付鉴定费用16万元。原、被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及作为证据证明效力产生重大分歧。
鉴定人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人员韩丽娟出庭作证称,我公司曾取得国家发改委给颁发的综合诉讼类价格评估(甲级)资质证书(证书号:J0100030),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必然包括工程造价评估鉴定。国家取消价格评估机关的行政许可后,我公司的资质证书由中国价格协会以国家发改委之前颁发的资质证书为依据重新登记颁发。该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同时,我公司的人员资质是价格鉴证师,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定师执行范围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3]677号),价格鉴证师执业范围应包括房地产、土地、建设工程等各类涉案标的(必然包括工程造价)价格鉴定、认证、评估。另外,发改委、财政部、国土部、建设部等部委均颁发了各种评估资质,规定的评估范围既有差异又有交叉重叠,甚至存在冲突,但相互之间没有效力高下的问题,故不能以建设部对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规定来否定发改委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原则来审查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问题。
另查明,1.被告主张适用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于2017年8月31日发布,2018年3月1日施行。其中2术语规定为:2.0.5鉴定机构指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2.0.6鉴定人指受鉴定机构指派,负责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注册造价工程师。2.北京国宏信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是:“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产价格评估;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以上“咨询”均不含中介服务);市场调查;评估技术培训。(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济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3.北京国宏信公司持有的中J010003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发证单位为“中国价格协会”)载明资质范围:该机构曾经国家发改委员会批准,取得价格评估机构综合涉诉讼(甲)级资质证书。根据《评估法》规定,该机构具有从事在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工程造价、资产清核、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鉴证公证中所涉及的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应税物、走私物、车辆及车损、股票、证券、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标的价格评估及各类损失、有偿服务价格评估的资质;4.北京国宏信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的价格评估人员云金平、韩丽娟资质为“价格鉴证师”;5.原告清镇园区办在重审中确认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提出书面声明,如法院不采纳该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鉴定费用16万元在被告就本案涉及工程款向法院主张权利时由被告负担。如被告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两次鉴定结论一致,鉴定费用系重复支出、增加讼累系被告行为所致,故两次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负担。如通过再次鉴定确认本案的鉴定结果存在错误,原告保留向相关责任主体提起诉讼要求返还鉴定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清镇新立公司对北京国宏信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对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质、作出报告的程序及结果均持有异议。因原告清镇园区办声明不再申请鉴定,导致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作出判决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这一涉专业性问题的事实主张,故对清镇园区办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于清镇园区办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保留承担鉴定(评估)费用后的权利主张,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范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清镇市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8元,评估费160000元,共计人民币169078元由清镇市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忠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正 祥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