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81民初439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钟,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2157831619。
法定代表人:刘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娅,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
第三人:唐晓祥,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苗族。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第三人唐晓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钟,被告新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娅、黄萍,被告***,第三人唐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拖欠的112285.5元货款支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新立公司负责承建清镇市犁倭小学教学楼,并委派***作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代表并担任犁倭小学建设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被告在施工建设中,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其施工项目负责人***共向原告购买价值120785.5元的水电开关、管线等建筑材料,被告每次前往原告经营部购买材料时,均填写有销货清单并交由被告及其聘请的安装师傅唐晓祥签字确认。其间,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500元,拖欠余款112285.5元至今未能支付。就上述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多年催收,至今未果,2018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有误申请撤诉。鉴于所拖欠的材料款项时间甚长,在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至今仍无果后,特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新立公司辩称,犁倭小学建设项目当时是两家公司承建的,新立公司没有承建犁倭小学的教学楼工程,只承建食堂基础建设工程,承建的是回填和平场,承建的工程不涉及水电项目,新立公司收货有材料接收员的,不可能***签字就要新立公司承担责任,教学楼的主体是清镇市建筑公司做的。
被告***辩称,和原告产生买卖是事实,支付的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和原告对过账,已经支付了几万元,和新立公司没有关系。水电开关是用于宿舍和食堂,水电开关差的钱不是用于新立公司承建的项目,大部分用于清镇市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和自己家里的装修,家里用了多少不清楚,和清镇市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按1%交纳管理费给清镇市建筑公司。
第三人唐晓祥述称,管线和水电开关主要用于犁倭小学宿舍、食堂,一小部分被拿回***家装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4日,新立公司与清镇市教育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新立公司承建清镇市犁倭小学食堂、宿舍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内容为场平土石方、场地砼、花池围墙及排污等。***作为新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黔01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新立公司作为清镇市犁倭小学食堂、宿舍基础设施工程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存在过错,并判决新立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2日,***、唐晓祥共计向***购买价值120785.5元的安装水电材料,产品销货清单上分别有***、唐晓祥的签名。
因***一直未支付完毕货款,***曾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贵州省清镇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建筑公司)、***、唐晓祥,要求清镇建筑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12285.5元。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该案证据材料证明“2013年1月14日,清镇建筑公司与清镇市教育局签订《清镇市犁倭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清镇建筑公司承建清镇市犁倭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工程,工程中的基槽坑、基础、各层钢筋骨架、砼砌体、主体及装饰、水电属于双方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
庭审中,***认可唐晓祥系其聘请的水电安装工人,认可收到了唐晓祥签字购买的所有货物。***认可在其起诉清镇建筑公司的过程中才获取了新立公司与清镇市教育局签订的《协议书》,认可收到***给付的货款8500元,认可***购买的货物中没有能够用于《协议书》中排污工程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复印件,(2016)黔01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7)黔01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8)黔0181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立案审查表,民事诉状,清镇市犁倭小学学生宿舍、食堂工程施工合同打印件,产品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第三人唐晓祥签名的产品销货清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在审理中没有通知清镇建筑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为:虽然原告***曾经起诉过清镇建筑公司,被告***和第三人唐晓祥亦陈述所购货物大部分用于清镇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但综合考虑本案其他证据,均不能够证明被告***与清镇建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能证明***所购货物用于清镇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故本院没有通知清镇建筑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第三人唐晓祥系被告***聘请的水电安装工人,唐晓祥接受***的指令向原告***购买货物,且已将所购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故有唐晓祥签名及被告***签名的产品销货清单上所列货物对应的货款120785.5元全部应由被告***支付,扣除原告***认可收到的货款8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12285.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新立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一、原告***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上仅有***或唐晓祥的签名,没有新立公司的印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和唐晓祥购买货物时得到了新立公司的授权;二、原告***认可是在起诉清镇建筑公司后才获取了有被告***签名的新立公司与清镇市教育局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在被告***购买货物时原告***不知道被告新立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被告***的事实,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购买货物时具有表见代理的情形;三、新立公司违法转包给***的工程项目为清镇市犁倭小学食堂、宿舍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场平土石方、场地砼、花池围墙及排污等工程,根据建设工程的常识及原告***认可***购买的货物中没有能够用于《协议书》中排污工程的货物来判断,被告***所购货物不可能用于新立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综述,被告新立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新立公司所提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所提已支付几万元货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22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