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现住贵州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江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一审第三人:唐晓祥,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清镇市新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立公司)、***、一审第三人唐晓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新立公司成立代理关系,原审未判决新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错误。新立公司与清镇市教育局签订的关于《清镇市犁倭小学食堂、宿舍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作为新立公司的代表人签订施工合同,且在履行施工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一直作为新立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故***的对外行为依法应认为是履行新立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也完全有理由认为***有权代理,一、二审判决以***向***购买材料未得到新立公司的授权及无证据证明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为由,判决新立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所购买的材料用于了案涉工程,原审判决以新立公司的施工未用到***的建筑材料为由,判决新立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以及其雇请的第三人唐晓祥在原审时明确表示向***所购买的建筑材料确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原审判决新立公司不承担责任与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符。(三)生效民事判决中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2016)黔0181民初1846号生效民事判决、(2017)黔01民终9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就***、新立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案涉工程的承接及施工主体进行了查明,根据法律规定并基于***、新立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新立公司依法应对***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申请再审称原审未判决新立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新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审查***与新立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第一,本案中,系***向***购买材料,且产品销货清单上也是***、唐晓祥的签名,并无新立公司的签章,***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销售材料时是基于认为***是新立公司代理人或者负责人才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且原审中***认可其是在起诉贵州省市建筑公司的过程中才知道新立公司与***的关系,故***在与***发生买卖关系时不具有足以使***相信***有权代理新立公司的事实和理由。第二,***在与***发生买卖关系时,既不审查核实***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未要求新立公司在产品销货清单上加盖印章,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从未要求新立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过错。故***认为***与新立公司之间成立表见代理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未判决新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二审判决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珊涌
审判员  刘 晖
审判员  周 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艳芳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