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烟商辖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蓝天街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持久钟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已经证明本案的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争议标的物的建设施工地点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同样没有管辖权。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明显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从涉案合同的内容看,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完成工作,用自己的材料为上诉人制作大钟,上诉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该合同内容符合定作合同的要件。上诉人虽主张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根据(2014)南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的内容,该裁定书系因被上诉人(该案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而做出,并未对有关案件事实等依法进行确认,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勇
审判员于志宏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