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82民初753号
原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蓝天街**。
法定代表人:王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
被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开发区天平路**。
法定代表人:华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黑龙江云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珉、李大斌,被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毛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60294.96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344.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6年12月中标承建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综合楼、围墙等工程项目施工任务,项目建设单位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总额为605.16万元。原告于2007年如期进场开工,施工期间因甲方锅炉房等配套子项未建等因素,经双方协商工期调整至2009年11月。2009年11月,合同内容工程全部完成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方使用,并于2012年11月完成竣工合格验收。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支付应付工程进度款并进行工程决算,被告方以全场其他工程竣工一起决算为由暂不决算,一直拖到2015年,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工程全部竣工后,才与其他施工公司一起完成了工程决算。2016年2月,经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原告、工程造价审计公司四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多轮审核并认定盖章后,由工程造价审计公司出具正式工程决算报告书,工程决算额为761.52万元,依据工程决算书,经双方财务部门核对工程款往来账目,确定被告方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为1560294.96元。直到2017年10月,在原告方数次催要工程款后,被告方让原告先开具全额工程发票,然后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在肇东市税务局开据了15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并交给被告方,双方约定2018年1月末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方提出3月末支付,直至现在,被告方始终以资金困难等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余额。自2008年8月份至今,被告方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十余年,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运营,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不得不多次拆借小额贷款周转,产生大量利息,为此向法院起诉。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对主张的工程款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与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尚未结算。原告与黑龙江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省环保厅及发改部门决定将建设单位由黑龙江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22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继受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内容不变,项目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由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完成。1、原告诉称“工程决算额为761.51万元,依据工程决算书,经双方财务部门核对工程款往来账目,确定被告方需支付工程款156万元”,本案原告并未举示涉案工程决算书或对账单,至今双方未结算,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目前仍未结算。(1)2011年11月16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综合楼、围墙、传达室、门卫及计量间进行工程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办公楼:塑钢窗、给水工程、电气工程达不到设计要求;围墙:不符合设计要求;传达室、门卫及计量间不能达到使用功能要求”。2018年8月8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经理李大斌共同对涉案工程原告公司存在甩项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告公司存在多处甩项工程未予施工,原告公司李大斌表示将回公司组织材料,至今未与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结算,(2)根据黑龙江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往来付款票据,黑龙江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及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已经向原告付款共计6,188,746.62元,与原告主张的已付金额(761.51万-156万=605.52万元)不一致。基于原告公司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存在甩项工程,双方对已付金额也未达成一致,故双方截至今日仍未结算。被告财务人员自2019年11月开始持续与原告公司经理李大斌沟通结算事宜,李大斌一致推脱至今。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贵院应予驳回。1、被告财务人员自2019年11月开始一直与原告公司经理李大斌沟通,要求结算,但李大斌反复推脱,至今仍未与被告对账,在结算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在2006年12月25日黑龙江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主张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被告主体不适格,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担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综合楼、围墙等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开工竣工日期分别是2007年3月15日开工2007年9月30日竣工和2007年9月15日开工2007年11月15日竣工。工程价款6,051,600.00元。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09年因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施工中出现资金引进等困难,经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将该施工项目整体转让给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22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项目法人单位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继续履行,约定的中标工程价款、质量标准、维修范围等保持不变,原项目未完成的工程根据原设计施工图纸要求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由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完成。2017年1月22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2007年3月原告按约定进场进行施工,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已付工程款共计5,886,324.40元,同时约定按已付工程款总额的5%留做工程保修金即294,316.22元,并明确了该笔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2011年11月16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部分工程未按设计施工。2016年2月2日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哈尔滨振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博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确认盖章,终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7,651,205.36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延期证明,该证明中被告认可本工程未结算工程款1,560.294.96元,未完成部分工程延期到2017年12月31日,同时要求原告按欠款额度开具工程发票,原告按要求于2018年1月16日开具1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560.294.96元。施工期间被告共给付工程款5,886,324.40元;替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60,480.00元;支付维修费用8,100.00元,扣除以上已给付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0.294.96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被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经原告同意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该建设施工合同,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原告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受了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法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560.29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2009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和相关事项,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故该逾期利息应从工程竣工并交付的次日即2009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344.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存在甩尾工程未施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单方进行了质量鉴定,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未附有鉴定单位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意见未有鉴定人的签名,该鉴定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同时该鉴定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早于2016年2月2日的《黑龙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依据,且工程已交付使用,现被告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举示的《延期证明》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我们组织了第二次庭审,庭审时原告又举示了被告单位原总经理助理鲍志新的证明,足以说明该《延期证明》形成的过程,被告加盖什么样的公章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原告并不知晓,并且该《延期证明》并不是确定欠款数额的唯一证据,其欠款数额可以按照工程总价款减去已付工程款来计算,该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且没有实际价值,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60,294.96元及以1,560,294.96元为基数从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5.00元,由被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111.00元;由原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3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立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