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洪湖路青山路生物制氢示范工程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华旭,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锐,黑龙江云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蓝天街**。
法定代表人:王丽,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滨,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珉,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黑128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肇东市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黑128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错误的认定工程款金额,并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随意地认定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并以此起算利息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截止今日双方仍未结算,一审法院以《延期证明》中确认的金额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因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存在甩项问题,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仍未结算,无法确定未付工程款金额。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付款票据,可以证明环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达到6,188,76.62元,远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605万,一审法院仅以《延期证明》作为判断未付金额的依据,系证据不足。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针对《延期证明》公章真伪的鉴定申请,直接导致案件关键事实真伪不明。二、在本被上诉人未提供竣工验收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2009年11月作为起点计算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09年11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二)被上诉人未提交双方正式结算书或其他双方均认可的正式结算文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支持上诉人请求。
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60294.96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344.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担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综合楼、围墙等工程项目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开工竣工日期分别是2007年3月15日开工2007年9月30日竣工和2007年9月15日开工2007年11月15日竣工。工程价款6,051,600.00元。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09年因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施工中出现资金引进等困难,经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将该施工项目整体转让给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3月22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项目法人单位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继续履行,约定的中标工程价款、质量标准、维修范围等保持不变,原项目未完成的工程根据原设计施工图纸要求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及工程决算由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完成。2017年1月22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3月原告按约定进场进行施工,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已付工程款共计5,886,324.40元,同时约定按已付工程款总额的5%留做工程保修金即294,316.22元,并明确了该笔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2011年11月16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部分工程未按设计施工。2016年2月2日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博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确认盖章,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7,651,205.36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延期证明,该证明中被告认可本工程未结算工程款1,560.294.96元,未完成部分工程延期到2017年12月31日,同时要求原告按欠款额度开具工程发票,原告按要求于2018年1月16日开具1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560.294.96元。施工期间被告共给付工程款5,886,324.40元;替原告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60,480.00元;支付维修费用8,100.00元,扣除以上已给付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0.294.96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被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经原告同意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该建设施工合同,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原告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接受了黑龙江省环发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法人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560.29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不能成立。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2009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和相关事项,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故该逾期利息应从工程竣工并交付的次日即2009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344.7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存在甩尾工程未施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单方进行了质量鉴定,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未附有鉴定单位的资质证书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意见未有鉴定人的签名,该鉴定不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同时该鉴定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早于2016年2月2日的《黑龙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依据,且工程已交付使用,现被告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对原告举示的《延期证明》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我们组织了第二次庭审,庭审时原告又举示了被告单位原总经理助理鲍志新的证明,足以说明该《延期证明》形成的过程,被告加盖什么样的公章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原告并不知晓,并且该《延期证明》并不是确定欠款数额的唯一证据,其欠款数额可以按照工程总价款减去已付工程款来计算,该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且没有实际价值,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60,294.96元及以1,560,294.96元为基数从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欠付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2016年2月2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月22日变更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价款7,615,205.36元,扣除施工期间已给付工程款5,886,324.40元、农民工工资160,480.00元及维修费用8,100.00元,尚欠工程款1,560,300.96元。原审卷宗第56页《延期证明》,内容为“本工程未结算的工程款为1,560,294.96元,加盖了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该延期证明与上述结算工程款数额基本吻合,能够互相印证。原审以加盖印章的《延期证明》确认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60,294.96元并无不当,对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2016年2月2日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月22日变更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工程价款以2016年2月2日结算之日计息。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能够证明2009年11月2日为交付之日,该《补充协议》内容为“已支付工程款5,886,324.40元。”,结合其提交的2017年10月20日《延期证明》内容为“因项目供热锅炉及辅助设备安装滞后等原因,本工程未能按期完成。”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暖通、电气等”,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2009年11月2日为交付之日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日为交付之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利息数额从2008年8月10日始至2020年2月29日止,本院依据原审原告诉请判决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20)黑128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60,294.9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5.00元,由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70.00元,由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2.00元,由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88.80元,由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3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再民
审判员  葛久华
审判员  付振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