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融睿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民终4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蓝天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融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66号33号楼404B室。
法定代表人:高治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漠河机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漠古公路10公里处。
负责人:王庆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军,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哈尔滨融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漠河机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漠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漠河机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继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哈尔滨融睿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振阳公司将上诉状中上诉请求第一项即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更正为(2021)黑2701民初472号。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为合格主体。一审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机场家属楼的施工资质,本施工的开发公司为大兴安岭天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据以定案的证据为上诉人出具的《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开发资格,所以被上诉人不是合格主体。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1.一审据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的证据为《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项目补充协议》《漠河机场综合楼服务区综合楼项目委托协议书》且按被上诉人的陈述,《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及外网)工程,该合同通用条款3.1承包人的义务(6)承包人应将本单位形成的文件立卷并负责收集、汇总各分包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及时向发包人移交。但事实上该工程分为两栋居民楼和一栋车库,上诉人仅对一栋家属楼进行了施工,另外一栋家属楼与车库的施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其承包人。而被上诉人的陈诉中对此事实有所隐瞒。并非上诉人拒不履行义务交付结算资料与发票,实则是因为其中一栋居民楼和车库的资料与发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并未对其它一栋居民楼和车库进行施工,一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有所遗漏,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在已经结算大部分工程款的前提下,多年来多次催告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交付工程款以及发票,上诉人拒绝履行义务导致工程无法结算。被上诉人隐瞒了其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尚欠上诉人110万人民币工程款至今未偿还,其违反合同约定在先。3.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有更改图纸的行为,影响上诉人对其工程结算资料的交付。另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手续不齐全的问题,导致影响上诉人履行义务。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此部分事实只字未提,有意隐瞒。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融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为合法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及外网)工程,该合同通用条款3.1承包人的义务(6)承包人应将本单位形成的文件立卷并负责收集、汇总各分包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及时向发包人移交。本案中上诉人为工程投资方,既不是施工主体也不是施工方,所以上诉人没有义务移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业内资料。二、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一审据以认定被上诉人开具工程增值税税款的证据为《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项目补充协议》《漠河机场综台楼服务区综合楼项目委托协议书》,但事实上该工程分为两栋居民楼和一栋车库,上诉人仅对一栋家属楼的施工进行了投资,另外一栋家属楼与车库的投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的陈诉中对此事实有所隐瞒。一审判决对此关键事实有所遗漏,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漠河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同意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依法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二被答辩人上诉请求要求撤销的不是(2021)黑270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而是要求撤销(2019)黑27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答辩人不是(2019)黑27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的主体,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的纠纷与203号判决案件无任何关联。虽然本次庭审上诉人变更了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472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当庭变更,二被答辩人上诉期限已过,应视同二被答辩人没有针对(2021)黑270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其要求撤销的203号判决与答辩人无关,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即便上诉请求撤销的是(2021)黑270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理由不成立,应被驳回。二、二被答辩人均为472号案件适格主体,根据答辩人与融睿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款的约定,融睿公司有向答辩人交付相关项目工程资料等义务,振阳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交付工程资料及开具发票是振阳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二被答辩人均为472号案件的适格主体。三、二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振阳建筑公司承包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工程,答辩人一审时从未主张振阳公司、融睿公司承包另外一栋楼及车库,答辩人与振阳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与融睿公司的委托协议从未提及另一栋楼及车库二被答辩人却主张二被答辩人不是另一栋楼及车库承包人,答辩人隐瞒事实,另一栋楼及车库与案涉工程无关,答辩人为何要提及与案涉工程无关的内容未予提及,不能称之为隐瞒。二被答辩人系为拖延被执行的期限恶意上诉,上诉理由完全不成立,其主张不应被采信。其次,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手续不全,更改图纸等不属实,退一步工程手续是否齐全不影响工程资料的交付,不影响二被答辩人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二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交付工程资料,同时施工人为发包人开具工程发票是法定义务,振阳公司作为施工人抗辩拒开发票的理由不成立。在此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上限不能突破1009万,工程造价需经结算审计,工程造价审计金额作为最终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振阳公司、融睿公司不提交工程资料,无法进行审计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也未成就。最后振阳公司作为施工方工程完工提交工程资料、开具工程发票是其法定义务。融睿公司作为委托协议的受托方,应按协议要求履行交付工程资料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驳回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漠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融睿投资公司向原告交付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内业资料;2.要求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开具1,351,600.00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黑龙江省机场集团漠河分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振阳公司承办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是2012年,实际竣工时间是2013年。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融睿投资公司签订《漠河机场综合楼服务区综合楼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上限不能超过1009万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哈尔滨融睿投资公司签订《漠河机场综合楼服务区综合楼项目委托协议书》,约定哈尔滨融睿投资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完成对综合服务区综合楼项目建设并办理入住手续。截至起诉日,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融睿投资公司拒不向原告提交工程结算材料等工程资料,导致案涉房产因缺少工程资料,业主无法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不提交工程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审计,无法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同时施工方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付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内业等资料,并要求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开具发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黑龙江省机场集团漠河分公司已向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979,175.35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承办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融睿投资公司签订《漠河机场综合楼服务区综合楼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上限不能超过1009万元,并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条件。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哈尔滨融睿投资公司签订《漠河机场综合楼服务区综合楼项目委托协议书》,约定哈尔滨融睿投资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完成对综合服务区综合楼项目建设并办理入住手续。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漠河机场综合楼服务区综合楼项目补充协议、漠河机场综合楼服务区综合楼项目委托协议书,该三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已于2013年竣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上限不能超过1009万元。原告已向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979,175.35元。根据原告与哈尔滨融睿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哈尔滨融睿投资公司在受托项目竣工项目交付的同时交付相关的项目工程资料,并在交付后及时办理和交付产权证书。根据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在原告已经结算绝大部分工程款的前提下,二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工程结算资料、工程内业资料、向原告补齐所欠发票,配合原告进行审计结算,原告根据审计结算的数额、原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确定机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在本案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年来多次催促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交付工程结算资料及发票,二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导致工程无法结算。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融睿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机场集团漠河机场分公司交付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相关的工程内业资料(能够满足进行工程审计、案涉工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建设局备案所需);二、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黑龙江省机场集团漠河机场分公司开具1,351,600.00元工程款发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是一栋家属楼,还是两栋家属楼和移动车库。
上诉人振阳公司上诉主张《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是两栋家属楼和移动车库,但上诉人仅对一栋家属楼进行了施工,另外一栋家属楼与车库的施工与上诉人无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该合同标的是一栋家属楼。
二、被上诉人是否合法主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漠河分公司主体不合格。经查,漠河分公司是黑龙江省机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并在漠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因此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其有权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是合法的主体。
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笔误是否构成超过上诉期间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上诉请求的第一项一审案号写成(2019)黑27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首先写明上诉人不服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并且上诉内容及理由均是针对(2021)黑2701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庭审中,振阳公司将上诉状中上诉请求第一项即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更正为(2021)黑2701民初472号。该笔误并未影响被上诉人的答辩。
另查明,主张上诉人将工程资料已经移交给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系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但没有提交移交工程资料的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振阳公司认可还欠工程款110万元,是否包括质量保证金不清楚。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结算。振阳公司主张已经提交结算报告,被上诉人不认可,振阳公司亦未提交已经移交的证据。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振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漠河分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及出具工程款发票的责任。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漠河分公司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了振阳公司,漠河分公司与振阳公司签订的《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振阳公司与漠河分公司签订《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振阳公司有义务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和相关的证明资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振阳公司应当向漠河分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和相关的证明资料。另外,振阳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给付款方漠河分公司出具发票,亦是法定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振阳公司给漠河分公司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和出具发票,并无不当。
漠河分公司将该工程开发建设相关事宜委托给融睿公司,漠河分公司与哈尔滨融睿投资公司签订《漠河机场综合楼服务区综合楼项目委托协议书》,该委托书亦是合法有效的。融睿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融睿公司承担交付漠河机场综合服务区项目综合楼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相关的工程内业资料的民事责任,融睿公司上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二审开庭审理,按其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振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志 川
审 判 员 王 云 涯
审 判 员 闫 文 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春 艳
书 记 员 何乌莉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