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民终2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蓝天街**。
法定代表人:王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勇,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通河镇东兴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瑞得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漠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黑272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振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黑27民终39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漠河市人民法院重审。漠河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黑27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振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原审被告瑞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27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工程款13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一是上诉人与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北极镇北极村巷道改造工程合同,巷道改造工程也不是上诉人承包的,且合同内容也未体现上诉人是施工方,该涉案工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所以上诉人不具有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二是王福林当时无权代表上诉人处理北红村的相关事宜,施工合同为王福林和被上诉人签订,为王福林的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福林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与上诉人无关,所以上诉人不具有给付被上诉人所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三是涉案工程并未进行验收,且合同总造价是140万元,与竣工核算报告的金额不符,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瑞得公司述称,瑞得公司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振阳公司给付工程款13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振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王福林与***签订北极镇北红村巷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福林将北极镇北红村巷道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140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6日内,先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7月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福林又将北极镇北红村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北红村主街道路边沟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同年9月***分包的三项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漠河市北极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2月将北极镇北红村道路改建全部工程款向瑞得公司支付完毕,于2017年1-12月将北红村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振阳公司。2017年3月27日王福林与***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名称:北极镇北红村道路改建工程合同价140万元、北极镇北红村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农机停放场)合同价17万元、北红村主街道路边沟工程协议价45万元,合计202万元,王福林经手已付***工程款47万元,尚欠***工程款155万元。此后,***多次向王福林索要工程款,王福林经手又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135万元王福林未付。2018年11月25日,振阳公司为***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振阳公司依据与瑞得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同意将瑞得公司2016年中标的漠河县北极镇北红村内巷道工程的工程进度款50万元(瑞得公司前期已支付65万元)从其在政府财政局的账户转付给***。同日,振阳公司又为王福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鉴于***在漠河施工的工程项目与振阳公司漠河项目经理王福林有关,经征得***同意,授权王福林全权处理与***所施工项目的对账、验收及结算等相关工作。***的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以所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的实际结算额为准,并由***提供相关材料进项发票后,从振阳公司在漠河县财政局账户的160余万元尾款中予以支付。授权期限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31日止”。付款委托书和授权委托书签订后,振阳公司违约将工程款从漠河市财政局支取走,漠河市财政局无法按付款委托书给付***工程款。
另查明,北极镇北红村巷道工程中标单位为瑞得公司,北极镇北红村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北红村主街道路边沟工程中标单位为振阳公司。以上工程均由王福林管理,王福林为振阳公司漠河项目经理,振阳公司与瑞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经济往来。***施工工程款经王福林结算确认为202万元,王福林经手已付***工程款67万元,尚欠***工程款135万元,诉讼中***自认排水沟部分未施工应扣除工程款5万元,振阳公司尚欠***工程款130万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由于我国对建设工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劳务分包作业)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就本案而言,振阳公司中标后,振阳公司的漠河项目经理王福林将工程分包给系无建筑领域劳务作业分包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因此,***与王福林达成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在达成合同后,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完成分包工程后,经王福林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视为王福林对***分包工程成果的认可,王福林以个人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所涉分包工程系振阳公司和瑞得公司的中标的承包工程,而振阳公司给王福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自认王福林系振阳公司漠河项目经理,因此,王福林与***达成的合同及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中包括振阳公司在授权委托中授权结算的瑞得公司中标的工程,其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王福林所在单位振阳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按照结算单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要求振阳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3月27日工程结算确认时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瑞得公司因与***无合同关系,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并给付以拖欠工程款1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已预交),由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振阳公司尚欠***工程款130万元未付外,其他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王福林与***结算确认未付工程款:北极镇北红村道路改建工程应付:140万元、北极镇北红村(俄罗斯族村)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农机停放厂)应付: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诉请的13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由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2.王福林是否有权代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进行结算。
***从王福林处取得了案涉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施工,发包方已经与中标单位结算完毕,***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2017年3月27日,王福林与***进行结算确认振阳公司尚欠付***15万元工程款。2018年11月25日,振阳公司为王福林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自认王福林系振阳公司漠河项目经理,王福林与***并未重新结算确认,故应以王福林与***2017年3月27日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振阳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5万元。王福林与***达成的口头合同和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振阳公司提出的王福林无权代公司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给付振阳公司和瑞得公司,振阳公司主张因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给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振阳公司向漠河市财政局、民族宗教事务局、北极镇政府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仅表示同意将瑞得公司2016年中标的漠河县北极镇北红村巷道工程项目按工程进度计算的款项伍拾万元从振阳公司账户转付给***,并未明确表示代瑞得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且瑞得公司也不认可其工程款由振阳公司代付,故***施工的瑞得公司中标的北极镇北红村道路改建工程的工程款应另行向瑞得公司主张权利,一审认定瑞得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应由振阳公司给付***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振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2723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二、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50,000.00元;
三、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650,000.00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由***和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8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由***和哈尔滨振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6,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彬
审判员  邹丽平
审判员  冯志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武冬梅
书记员田雪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