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3662号

原告:海阳市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阳市碧城工业园海碧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荆世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男,1960年1月15日一,汉族,住海阳市。系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海阳市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租赁公司)与被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荆世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振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清租赁费2318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租赁我的QTZ40塔式起重机,当时我按照被告要求将塔机送至被告建设工地凉山后村。5月30日双方补签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塔机进出场费12000元/台,每台租赁费240元/天,春节期间塔机报停一个月等。自2015年5月18日租赁开始至2018年7月6日止,共1056天,按照春节报停30天计算,90减去天,实际使用966天,按照每日租赁费240元计算为23184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付清租赁费。

被告庆达公司辩称,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诉状来看,起诉数额计算不正确,计算依据是从进场当天计算,是不正确的,从5月18日送到工地就开始计算租赁费是不正确的,需要看完整证据质证完再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供的塔机使用通知单载明: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贵公司于凉山后新村工地租用我方(海阳市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QTZ40型塔机壹部。塔机已于2015年5月18日壹部,独立高度,安装调试完毕,可以使用。项目(工地)负责人签字:黄术立、韩道峰、杨××(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双方当事人也不知道),安拆负责人签字:邢义江。海阳市鑫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文字上加盖公章),2015年5月16日。其中黄术立与韩道峰名字上捺的手印。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自2015年5月18日开始塔机计算租赁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塔机属于特殊设备,以塔机进场开始计算租赁费是不正确的,应以安装验收后交付手续为准;并否认塔机使用通知单上项目(工地)负责人签字人员是其工作人员。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设备于2015年5月16日运抵工地,5月17日安装完毕。

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租单位:鑫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单位:庆达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一、签订时间及地点:2015年5月30日(地点海阳市)。二、租赁时间:自塔吊进场调试完之日起至乙方报停之日止计算,超期按实际天数计算。设备名称及型号:塔式起重机型号:QTZ40,4台。四:工程地址及名称:海阳市凉山后,五、租赁价格1、塔机进出场费12000元/台。2、塔机按日读取租赁费,每日租赁费为240元整/台(不含税费)。六、费用结算:1、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清进出场费。2、塔机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取日租金,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费……该合同出租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并有荆世利签名;承租方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有黄术立、韩道峰、陈大妙签名。原告主张承租方处签名人员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对此否认,主张对租赁合同不知情,也未授权陈大妙、韩道峰和黄术立签订合同,上述三人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主张合同签名的三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中陈大妙是项目经理,韩道峰是设备科的人员,黄术立是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是通过朋友介绍而给加盖的印章,主张海阳市凉山后的工程是开发商修福东、李宗海、赵伟生将工程发包给陈大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到庭证实: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与被告庆达公司有业务关系,他借用过被告资质。开发商修福东、李宗海和一个姓赵的,在凉山后开发楼盘,开发商找的陈大妙,施工需要资质,修福东让他帮忙介绍找有资质的,他就把庆达公司介绍给修福东,是陈大妙与庆达公司签订合同。陈大妙、黄术立与韩道峰均不是庆达公司工作人员,他们三人均是南方人。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其证人证言中所讲的陈大妙与其公司签订过合同有异议,主张没有签订过合同,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6日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珠海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该合同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将租赁给被告的设备于2018年7月6日又出租给珠海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计算至2018年7月6日。原告主张设备租赁人没有支付其进出场费,但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租赁费231840元,其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7月6日为1056天,按照行规每年春节期间报停30天,三年报停90天,塔机实际使用966天,每天240元,为231840元。被告虽然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让原告追加陈大妙等为本案的当事人,但原告不同意追加。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起诉的,该合同加盖原、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承租原告的设备。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仅交付一台塔机供建筑工地使用,原告提供塔机使用通知也证实了原告履行租赁一台塔机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请求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租赁塔机的实际使用人为陈大妙,但是原告不同意追加陈大妙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庆达公司,故本案的租赁费应由被告庆达公司承担,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实际使用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鑫源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31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9元,由被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洪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