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

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7民初2057号
原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区海阳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湖,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张韵,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凤城镇窑上村。
诉讼代理代表人: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7甲。
法定代表人:唐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娜娜,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涉及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鉴定,时间较长,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张韵、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210794元;2.判令原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对拍卖或变卖海阳龙翔小区6#住宅楼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由于被告已经进行破产程序,原告将诉讼请求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海阳龙翔凤苑6#住宅楼工程。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指令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等原因,案涉工程施工至主体8层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7年4月17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并裁定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7年12月12日,经核算已完工程造价为3210794元,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将结算报告提交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及破产管理人,但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及破产管理人拒绝核算。因为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被裁定进行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施工合同解除,案涉工程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欠款,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确认其工程款并对此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基于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其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不应支持。现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就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主张已施工工程总量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仅依据该项证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就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的除斥期限已过且其未证明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不应予以确认。综上,被答辩人所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被告发包的海阳龙翔小区6号住宅楼工程;
证据二、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报价3210794元;
证据三、(2017)鲁068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7)鲁06871-1号民事决定书,证明海阳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的管理人。
证据四、施工图纸原件15份,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为被告施工了海阳龙翔小区6号住宅楼工程,属于合格工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二为原告单方制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证据四无建设单位签章,且施工图纸上载明的建设单位是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债权申报登记表、管理人债权审查意见及送达回证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权申报时并未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管理人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代理人送达了债权审查意见,对其所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不管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所确定的付款时间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海阳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6个月的除斥期间已过。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由于未能结算定案,工程款应付款的数额一起未能确定,因此建设工程价款的给付之日也未能确定,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结算未能定案前优先权6个月的结算期限也并未开始起算,且原告在债权申报时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也未能予以确认,也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工程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优先权的起算也不能起算。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日,以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原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海阳龙翔凤苑6#住宅楼,工程内容:6#工程总承包,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总承包。开工、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均空白。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540万元人民币。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发包人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曹积军签名,承包人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通用条款:图纸4.1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的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发包人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对工程有保密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提出保密要求,保密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约定保密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4.2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本工程图纸转给第三人。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除承包人存档需要的图纸外,应将全部图纸退还给发包人。4.3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套完整图纸,供工程师及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时使用。……24.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款预付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4.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开工前10日内由发包人免费向承包人提供图纸5套,工程竣工由发包人提供1套图纸,承包人10日内作出竣工图送回发包人。5.2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姓名:修安林,职务: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四控、两管、一协调。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确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经济签证。5.3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王海,职务:甲方代表。……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0.进度计划10.1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图纸会审15日内,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一式两份)。工程师确认的时间:收到承包人资料后7日内给予确认。12.工期延误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空白。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方式确定。24.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无。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无。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内向发包人及单位提交本月已完工程进度报表及下月的进度计划。47.补充条款详见补充条款协议。附件一为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单位工程名称: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5436.1㎡,结构:剪框,层数11。附件二为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该为空白。附件三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曹积军签名,承包人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振湖签名。
上述合同是后补的合同,补充条款协议尚未签订,被告法定代表人曹积军就因病去世了。海阳龙翔凤苑6号楼的施工是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王吉强以原告的名义、用原告的资质而进行的土建施工。施工时间为2012年4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停工时间是2014年左右,实际施工人王吉强称是2013年5-6月停工。停工时土建工程第七层已经干完,第八层只安装钢筋,没有浇灌混凝土。停工原因,原告称是由于被告一直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且施工过程中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窝工损失,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与被告沟通一直没有得到确认。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4月29日,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分6次共付给原告工程1180000元。被告有记账凭证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2012年5月16日(记账凭证是2012年5月31日),被告向海阳市建筑业管理处为原告承建的海阳市龙翔凤苑6#楼、8#楼交纳措施费291786元。原、被告均认可措施费是在建筑工程结束后,如果没有发生安全事故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由原告到海阳市建筑业管理处领取。但被告属于破产企业,工程已经烂尾,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笔款项是作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扣除,还是不作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由谁领取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造价款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是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安全措施费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到海阳市建筑业管理处(现在的住建局)领取。被告则认为工程造价款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再减去安全措施费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由于本案是海阳龙翔凤苑6#楼,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上述措施费291786元由6#楼和8#楼各为50%。
2015年6月10日,山东天健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已明显缺乏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以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的相关资料,裁定不予受理山东天健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山东天健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裁定:一、撤销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立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海阳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为此,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鲁0687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7年5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鲁0687破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烟台瑞成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7年12月18日,原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登记表中申报代理人为王吉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5377397.64元,其中本金为4890735.5元,利息为486662.14元。申报债权是否到期:是。债权形成的基本事实:“申报人与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申报人开始施工,工程量详见《建筑工程预算书》,并且租赁建筑器材、塔吊等。后因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尚有4890735.50元未付。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提交人签字:王吉强,接收人签字万娜娜。2017年12月26日,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2017)红马债审字第11号债权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载明:“……申报人主张:其为红马置业承建龙翔凤苑6#住宅楼。为此申报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预算书》、自己制作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和租赁合同予以证明。经管理人查明:申报人作为承包人与红马置业作为发包人签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统一模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申报人承建海阳龙翔凤苑6#住宅楼;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总承包;合同金额540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见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内容为详见补充条款协议。合同发包方落款处有红马置业签章和曹积军的签字确认;承包方落款处有申报人签章和李振湖签字确认。合同未附补充条款协议。申报人提交《建筑工程预算书》,主张其施工的海阳龙翔凤苑6#楼工程造价为3210194元,制作日期为2017年12月12日。本预算书无发包方或第三方的签章确认或核对,系申报人自行制作完成。另申报人提交四份租赁合同,主张系其建材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包括钢管、扣件、丝杠和塔吊。管理人认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由申报人和红马置业签章确认,就申报人人承建红马置业的龙翔凤苑6#楼达成合作意向,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其自行制作完成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主张其已完成工程量为321079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之规定,管理人对其工程量无法予以确认;第三,申报人主张利息486662.14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依据补充协议,但申报人确认自始未签订补充协议,因此,认定申报人与红马置业就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金如何承揽未作出约定,基于此,对其利息主张不予确认;主张因延误施工,造成其窝工费共计1679941.50元。申报人主张因发包方不同意其拆除相关设施造成申报人为此支付额外的租赁费用,但就该部分的损失,申报人无法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期间及金额计算来源,对其主张亦无法列明,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之规定,管理人对其债权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意见如下:对申报人所主张的对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不予确认。申报人对本审查意见不服,应于收到本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管理人提交书面异议,说明异议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或起诉至海阳市人民法院,逾期视为对本审查意见的认可。”2019年1月9日,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债权审查意见。
原告起诉被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债权3210794元,并请求对海阳市龙翔凤苑6#住宅楼拍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提供出由被告认可的已完工程量的结算文件。故本院在庭审时要求原告明确回复是否对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仅对海阳市龙翔凤苑6#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圆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鉴定,北京天圆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天圆全鉴字[202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海阳市龙翔凤苑6#楼工程造价为2226312.6元。该工程造价包含税金74336.59元。鉴定情况明细表:序号1为海阳市龙翔凤苑6#住宅楼已完工造价2226312.6元;序号2为泵送混凝土采用拖式泵需扣减工程造价13296.1元;序号3垂直封闭采用交替倒用密目网需扣减的工程造价10011.1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单据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图纸并无建设单位签字或签章,图纸上的建设单位为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就报告内容,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税款未实际缴纳,在非鉴定报告中税费确认为74473.22元,对该部分应扣减。庭审中,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用拖式泵送混凝土,用的是布料杆泵车泵送的混凝土;封闭方式是密目网,而不是垂直方式。被告对此不清楚。工程造价款的税74336.59元,原告主张已由原告开具发票交纳。但时间较长不一定能全部找到,可以到税务部门去查。经查,原告向海阳市税务局申报并交纳税款是49440元。经了解本院审理破产的工作人员,被告最初到海阳时曾经以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处理过业务。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海阳龙翔凤苑6#住宅楼是王吉强以原告的名义所承建的住宅楼。原告所自己主张的工程量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通过北京天圆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评估,王吉强以原告的名义所承建的住宅楼已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为2226312.6元。该鉴定机构是本院通过原、被告摇号选定,且鉴定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鉴定所依据的图纸是经过本院质证,因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图纸设计人并向被告管理人申报设计费。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采用的拖式泵送混凝土和垂直封闭方式施工,原告所请求的工程造价款应以鉴定报告评估的数额为准,不应当从中扣减。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8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应从已完工工程造价款中减去已支付工程款,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即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04631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税款数额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主张已经交纳了,但根据查证原告交纳税款的情况,税款数额为49440元,对于原告欠交的税款,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关于措施费291786元问题,该措施是原告6#楼和8#楼的措施费,而本案是6#楼,原告主张该措施费应由6#楼和8#楼各占50%,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措施费根据庭审具有担保的性质,如果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中扣除,对全体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属于提前偿还原告已到期的债权;如果不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由原告到海阳市建筑管理处领取,对全体债权人也是不公正的,同样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提前清偿原告到期债权。正常的做法应由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向海阳市建筑管理处行使取回权,作为被告的破产财产,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被告的债权人进行分配。因此,原、被告关于措施费的扣除或由原告领取的问题,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其承建的住宅楼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左右停工,停工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在采取积极措施主张工程价款,原告于2020年起诉,因工程已经烂尾没有竣工验收,对已完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第20条、第22条的规定,被告工程未交付也未结算,其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所以没有越过优先受偿权的确认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付款时间的确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区分以下情况:第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是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此时应当为应付款时间;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没有交付,此时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以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之日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此,原告应享有6号楼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13年已停工并撤场,将诉争工程交于被告,至原告2020年立案起诉已近7年的时间,以停工并撤场时间开始计算6个月除斥期间,符合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相关法规设立的初衷,督促施工方尽快行使权利,避免后续权利人的受偿问题的冲突。原告怠于履行其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均已解除,原告在债权申报过程中,并未主张优先权,因此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已过,不应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原告对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进行任何的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之规定,原告不具备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条件。本院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又称预定期间、预备期间,是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其法律意义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越过除斥期间怠于行使权利,则该权利消灭。对于本案,无论是实际施工人王吉强自认的2013年5-6月停工,还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所陈述的2014年左右停工,由于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龙翔凤苑一系列住宅楼,包括王吉强以原告名义施工的6#楼,均因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而导致工程停工,无法继续进行施工,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据此,以原告名义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具有结算条件,而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在条件成就的6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原告没有行使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该权利消灭。更何况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并未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因此,原告在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请求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关于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工程量经过鉴定为2226312.6元,本院予以认定,兑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46312.6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欠被告税款24896.59元(74336.59元-49440元),二者兑除,原告欠被告税款,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021416.0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因已经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2004]14号)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债权1021416.01元;
二、驳回原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45000元,由被告海阳红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进行网上上诉立案、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王喜丽
人民陪审员  杨洪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