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

**与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海阳市东村街道南才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7民初3085号
原告:**,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辉,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市庆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海阳市东村街道南才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才苑村委)。
法定代表人:李庆召,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勇,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庆达公司、南才苑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辉、被告庆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南才苑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勇、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人工费337262.2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给被告庆达公司施工,工程所在地在被告南才苑村委处,项目为农村旧村改造安置楼,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南才苑村委给原告出具工程人工费结算单,累计欠原告人工费337262.24元。二被告拖欠人工费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庆达公司辩称:承包合同不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我方不认识原告,本案与我方无关。原告所诉工程是南才苑村委的安置楼,开始由青岛即墨的于京芳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他承包之后又转包给谢大民和蓝孝清。最后由于资金断链,南才苑村委将工程收回,又将工程发包给了凉山后村的王玉浩,王玉浩又将工程转包给伍强。后来伍强在工地上又找的**从事木工活,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找伍强要钱。
南才苑村委辩称:1、我村与庆达公司约定工程款全部由楼房抵顶,村委无需支付工程款也无钱支付;2、原告所诉款项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款未经我方核实,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不具有真实性;3、结算单中的误工费计算没有事实依据;4、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系在欠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现被告已给伍强房屋两套,价值50余万元,远远超过伍强所欠原告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对伍强欠款的垫付责任。5、本案应追加于京芳、伍强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伍强承包了被告南才苑村委安置楼的施工工程,2014年7月15日伍强与原告联系,将其中的支模木工活发包给了原告,并授权其工地主管黄某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南才苑村委1、2、3号安置楼支模的承包合同,伍强向原告承诺主体封顶付总款的80%,余款年底付清。原告带领30个农民工于2013年12月份开工,后期农民工走了一部分,剩余16人,2014年12月份工程结束,因伍强没有支付原告所带领农民工的人工费,原告带领16个农民工在海阳上访,伍强与南才苑村委协调,2014年12月12日由南才苑村委支付了20万元人工费,2015年1月13日原告因农民工回家过年没有路费,再次上访,南才苑村委支付了4万元路费。
原告称,当初伍强和其协商承包合同相关内容时,没有提到庆达公司,也不认识庆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访时才认识了庆达公司的徐建军,之所以起诉庆达公司,是因为施工工地挂的是庆达公司的牌子,因联系不上伍强,故起诉庆达公司和南才苑村委索要工程款。原告称,王玉浩已支付人工费37100余元;伍强没有支付过人工费;其诉请人工费337262.24元的计算方式为,根据黄某出具结算单中工程量657262.60元,扣除借支37100元和3#楼2-3层楼拆模工程量12428.60元以及质量维修费30471.76元为577262.24元,扣除南才苑村委已支付的240000元,尚欠337262.24元。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黄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原件。原告称,伍强联系其在南才苑村委施工安置楼的支模工程,黄某作为伍强在工地的主管,受伍强委托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伍强向原告承诺主体封顶伍强付总款的80%,余款年底付清,证明原告承包安置楼部分工程以及结算方式;
证据二、2014年12月12日黄某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在第一次上访时交给了南才苑村委,南才苑村委收到后支付了200000元人工费。证明原告的实际应付人工费数额为577262.24元;
证据三、2015年1月13日南才苑村委出具的付款协议原件,内容为:木工工头**带领民工16人于2015年1月16日领农民工工资贰拾万元,由有资质的建筑预算公司核算完毕后,剩余部分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付清,期间农民工不准许以要工资为名再去为此事上访,如果出现上述情况余款本村不负责兑付。**、黄某、伍强签字,南才苑村委盖章,2015年1月13日。以此证明村委已付人工费200000元以及村委承诺余下人工费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
证据四、2016年1月30日南才苑村委出具的付款协议原件,内容为:今付**(木工组)等16人路费,合计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款须抵顶原工程款),其余工程款由有资质的建筑预算公司核算完毕后付给。领款人16人签字,南才苑村委盖章,2016年1月30日。证明南才苑村委已付40000元;
证据五、施工图纸原件,证明安置工程是由庆达公司和原告共同施工。
证据六、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在南才苑村施工该村安置楼,负责土建中的主体支模;安置楼的土建工程由伍强承包,我是伍强聘请来负责施工的管理人员,伍强负责给我发工资,**是伍强找来的从事木工支模工程,**带领30个农民工于2013年12月份开工,2014年12月份工程结束,伍强负责给**支付工程款;因为伍强没有支付工程款,**带领农民工上访,南才苑村委出面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至今没有完全付清。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庆达公司称:证据一承包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黄某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根本不认识此人;证据二结算单也不是我公司出具的,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四、五:对南才苑村委200000元和40000元付款协议及施工图纸我公司均不清楚;证据六与我公司无关。南才苑村委称:对证据一承包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涉案楼房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建筑公司也没有开工许可证,于京芳也是挂靠资质,因为双方属于违法分包,伍强也没有分包资质,原告从事木工是否有木工证也不清楚,所以建楼整体就属于无效行为,就不能按照有效合同、合法行为的项目进行主张。甲方没有负责人伍强的签字,黄某代表不了伍强,因为合同无效,所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35元每平方,误工费每天140元均属于无效约定。对证据二结算单,该结算单不是伍强出具的,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面积,3号楼一至三层的工程面积与事实不符,单价35元每平方,超出了海阳市市场均价22元的标准,第二项中的误工补助、第四项中的材料误工补助,因为合同无效,依法不应当支持,第二项中的楼基础,是支楼基的模板工程,每个楼基4万元,严重超出海阳市场预算价格,第三项中的1号楼一至顶层,支拆模板工程,其中顶层的模板只支没拆,单件仍然超出海阳市场一般行情。总之,因为伍强下属六七个班组,包括原告的木工班组,黄某所出具的结算单相当于自己给自己下属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双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应当采信。付款40000元和200000元的协议均属实,但该协议约定由有资质的建筑预算公司核算,核算出实际数额后付款,也就是说该协议否定了黄某的结算单和合同书,应当重新核算。该付款协议有伍强签字,伍强也是本案中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之一,所以本案应当追加伍强为被告,对黄某的证明不认可,黄某与原告均属于伍强下属班组人员,黄某也担任班组的负责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依法不应当采信。该图纸只是楼盘局部,只是钢筋图,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是人工费,而黄某的证明是工程款,工程款可以由包工头进行诉讼,人工费只能由16个工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工程款和人工费概念不同。黄某和伍强是违法分包了于京芳的工程,黄某和伍强既代表不了庆达公司,也代表不了村委,伍强和黄某在付款协议上签字,他们就应当承担第一付款责任,村委在法律上是垫付责任,所以不追加伍强无法确认村委垫付责任的多少。原告称,追加伍强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没有必要,因为伍强在2015年1月13日的协议中,是代表村委与原告签字,还有黄某的签字,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人工费是由村委与其结算,因此不应当追加伍强参加诉讼,一切后果应当由村委承担。被告村委主张付款协议约定需要有资质公司核算才能付款,其主张已经多次通知伍强进行核算,因伍强未配合致使无法结算,村委对上述事实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以没有结算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村委承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人工费。被告村委承认涉案工程没有相关建筑许可手续,庆达公司认可将建筑资质出借给他们使用,并且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层层转包,正是基于上述被告村委和庆达公司严重的工程施工违法行为,才导致我方人工费没有及时结清,并且村委与我方已经达成了付款协议,承诺余下的人工费将由其结清,因此,原告人工费支付主体应当是被告村委,基于庆达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当与被告村委承担连带责任。
海阳市东村街道南才苑村民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13日海阳市东村街道南才苑村委会与庆达公司签订的建楼协议;
证据二、2014年10月19日南才苑村委会与于京芳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因于京芳未按时竣工交付等原因,南才苑村委解除与庆达公司以于京芳为代表签订的建楼协议;
证据三、平面图一张,证明给了伍强两套房子,顶工程款430000元;
证据四、2015年1月13日付款协议付给各工头**、王文顺、吕利强、潘代友、赵仕洪、梅清、黄某等共7张,数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元、30000元。村委共付给**24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自己不是协议中的当事人,所以双方签订的建楼协议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根据协议中第二项约定的工程款以楼房抵顶,被告村委据此作为抗辩拒绝支付我方人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方在工程施工中,没有和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人工费可以由楼房抵顶,至于建楼协议中用楼房抵顶工程款,那是村委与庆达建筑公司的协议,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二,因为我方不是协议当事人,对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解除协议中只有于京芳的签字,没有加盖庆达的印章,村委与庆达公司签订的建楼协议中,于京芳是代表庆达公司签订的,加盖了庆达的公章,也就是说协议的主体是庆达公司,而不是于京芳本人,因此协议中只有于京芳本人签字没有庆达的公章,该解除协议是无效的。对于证据三,平面图是复印件不认可,另外村委据此主张抵顶伍强43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伍强抵顶工程款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四,付款协议中只认可付给**240000元是真实的,黄某付给我37100元,认可在结算单签订之后,王义浩又付了我500元。其他付款协议都是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另外,付给他人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庆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称于京芳是挂靠庆达公司,**与伍强之间属于个人关系,结算的时候会通知伍强,不会通知**。
庭审中,双方协商就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共同委托烟台振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最终审计结果为模板工程量14621.5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00970.38元,折合34.26元/m2。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二被告对该结果有异议,庆达公司认为工程不存在取费的问题,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市场价格结合工程量进行计算;南才苑村委认为合同本就属于无效合同,利润不应当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以及承担人工费的数额。案外人于京芳借用庆达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南才苑村委签订12栋安置楼建设协议,约定全部由乙方垫资并于完工后以70%即8.4栋楼抵顶工程款,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故解除了合同,建设工程分别经过数次转包。原告从伍强(黄某)手中承包了部分楼房的木工活,自认其与伍强授权的黄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并未提到庆达公司,即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与伍强(黄某),与庆达公司并无联系。故原告主张由庆达公司承担人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伍强未能支付原告人工费,原告带领农民工上访,伍强与南才苑村委协商由南才苑村委支付了原告部分人工费,并承诺剩余部分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虽然南才苑村委并非与原告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但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所有人,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并向原告书面承诺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人工费的数额,被告不认可黄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根据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约定“其余工程款项由有资质的建筑预算公司核算完毕后给付”,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共同确认了原告方从事木工支模的工程范围,并同意共同委托烟台振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审结报告认定原告木工模板工程量14621.5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00970.3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审计报告予以采信。因伍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村委与伍强(黄某)已经结清了工程款,故扣除已经预支的37100元和王义浩支付的500元,被告南才苑村委应支付原告223370.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南才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人工费22337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9元,由原告承担1709元,被告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南才苑村民委员会承担4650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海阳市东村街道办事处南才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忠
人民陪审员  刘文庆
人民陪审员  孙桂和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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