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403民初第4086号
原告邯郸金隅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金隅辰翔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辰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被告爱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按照每立方返还5元即从总价款中扣除128255元。本院认为被告爱华公司未当庭提交其所述称原告金隅辰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生承诺的结算工程款后每立方返还5元即从总价款中扣除128255元的任何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这种商业惯例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爱华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被告爱华公司已支付5万元,总价款剩余为609292元。关于原告金隅辰翔公司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59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0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金隅辰翔公司在与被告被告爱华公司对账后,视为双方对原付款时间进行变更,本院按照原告金隅辰翔公司起诉时为计算逾期付款日期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金隅辰翔公司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092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隅辰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20年6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59292元未支付。
被告爱华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在2020年8月7日支付了5万元,且2016年1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生承诺每立方减5元,在对账单手写数字处已经将该减的数额128255元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请数额不正确,该最终应付款应为481037元。
被告爱华公司举证,证据1、邯郸金隅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一张;2、证据2、编号为0000009号收据一张、银行转账回单一张。
一、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金隅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9292元及利息(自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货款609292元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邯郸金隅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2元,减半收取计5196元,由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刚
书记员 贾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