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2397号
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嵘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麟市政公司)、柳光同、王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03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层面上看,上诉人不存在欠款情况。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嵘麟市政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沥青,是整个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因此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层面上看,发包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筑局向上诉人付款2190万元,上诉人给发包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筑局开具工程票2190万元。同时上诉人按照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根据被上诉人王文亮提供的部分材料供应商及个人收条进行了付款,扣除应交税费1293844元,共向王文亮(含杨春庆)支付承包项目工程款20606156元。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完整地履行了现有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的违约行为。二、从买卖合同层面上看,上诉人与本案原审诉请无关,不存在付款义务。(一)、原审基本事实及各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为,被上诉人王文亮、柳光同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施工工程,被上诉人嵘麟市政公司向该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沥青。从买卖合同层面上看,本案的各方法律关系为,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发包人,上诉人为承包人,被上诉人王文亮、柳光同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嵘麟市政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王文亮、柳光同之间达成供应沥青的买卖合同合意。被上诉人王文亮、柳光同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建立的是基于建设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王文亮、柳光同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嵘麟市政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即三方当事人之间分别建立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在整个承包项目中,仅就发包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实际施工人王文亮、柳光同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实际施工人王文亮、柳光同与被上诉人嵘麟市政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则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从各方法律关系角度出发,上诉人与本案原审诉请无关。(二)、原审法院判决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请的欠款是基于其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王文亮、柳光同之间的沥青买卖合同,既然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就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该关系中实质的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王文亮、柳光同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而且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是由其负最终的责任的,故与上诉人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而绝非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嵘麟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无论是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层面还是买卖合同层面上看,上诉人均不负有向其付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嵘麟市政公司的原审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邯郸市嵘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本案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王文亮答辩称,同爱华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
柳光同答辩称,王文亮与爱华建安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是具体的负责人,我在工地只是负责施工管理,王文亮与爱华建安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王文亮在爱华建安公司办公室给我出具了委托书,我只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对账,我只是在与嵘麟市政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不应起诉我。
邯郸市嵘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73393.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07339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暂计至起诉时,即2020年6月8日为54702.27元);2、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被告爱华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施工工程,工程总造价22866698.25元。2017年8月22日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向原告嵘麟市政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原告嵘麟市政公司便向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施工工地供应沥青,被告柳光同、陈丽霞在收货证明上签字。后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又向原告嵘麟市政公司支付沥青款90万元。应被告爱华建安公司要求,原告嵘麟市政公司共向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出具300万元增值税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邯郸市丛台区税务分局兼庄税务分局出具的《税务登记表》、《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认证发票信息》、《2019年进项发票汉字比对系统显示信息表》显示,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已对该300万元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被告王文亮、柳光同在2020年3月16日出具《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工程欠款明细》一份,显示该工程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16日共使用沥青AC-25、改性沥青AC-16等共计15603.9吨,合计金额5173393.2元,已付款140万元,尚欠价款合计407339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嵘麟市政公司与被告爱华建安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虽然未采用书面形式,但通过被告爱华建安公司的转款140万元的行为,被告王文亮、柳光同对接收货物的确认以及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对原告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行为,可以确定原告嵘麟市政公司与被告爱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沥青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爱华建安公司辩称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还是建筑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在原告嵘麟市政公司与被告爱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沥青的合同关系,虽然该沥青是用于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施工工程,本案中没有买卖合同的正式文本,因原告嵘麟市政公司并非是工程的施工方,故本院认为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被告王文亮、柳光同虽然对《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工程欠款明细》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王文亮、柳光同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辩称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王文亮、柳光同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嵘麟市政公司要求被告爱华建安公司向原告嵘麟市政公司支付沥青货款4073393.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亮、柳光同借用被告爱华建安公司的资质进行该工程的施工,被告王文亮、柳光同与被告爱华建安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王文亮、柳光同在2020年3月16日出具《峰峰矿区鼓山北街道路改造工程欠款明细》中所签字系对买卖合同货物的数量、质量的确认,虽然被告王文亮、柳光同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沥青的实际使用人,故本院对原告嵘麟市政公司要求被告王文亮、柳光同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嵘麟市政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以407339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文亮、柳光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邯郸市嵘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73393.2元及逾期利息(以407339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嵘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4元,减半收取计19912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8400元,由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文亮、柳光同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爱华建安公司提交了爱华建安公司与王文亮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柳光同提交了王文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本案案由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爱华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卖人嵘麟市政公司出售沥青给买受人爱华建安公司,爱华建安公司支付货款给嵘麟市政公司,其情形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故一审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确,爱华建安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2016年11月15日爱华建安公司就案涉工程与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爱华建安公司取得了案涉工程的建筑施工权,之后爱华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文亮,王文亮以爱华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嵘麟市政公司达成了案涉建筑材料沥青的买卖合同,且合同订立后嵘麟市政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沥青,爱华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沥青款,接收了嵘麟市政公司出具的30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抵扣,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爱华建安公司已经对案涉买卖合同进行了追认,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履行偿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7.0元,由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金荷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梁国华
书记员 李桂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