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市开发区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路南黄山路东(科创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单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北行1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何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霁鲲,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聊城市开发区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图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图腾公司与爱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都遵循了该补充协议,整个工程承包方式及结算、拨款方式及结算,爱华公司都是依据补充协议进行的。图腾公司与山东新大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冠县公安局干警公寓6#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已经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5民终9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和本案中图腾公司与爱华公司签订的冠县公安局干警公寓7#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基本一致,本案中的补充协议也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否定该补充协议的效力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结算时间不当。提交有关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认可文件、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有关交接时间的证据属爱华公司的举证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双方未提交为由,按合同约定的最长期限确定工程结算时间不当。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中,一审法院已查明了爱华公司未尽保修义务,却不支持图腾公司要求爱华公司承担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令图腾公司另行主张,违背公平、公正原则。4.一审法院已查明“爱华公司在2015年8月17日的结算说明中载明爱华公司让利金额为57845252元”,双方已实际按照合同履行,却又支持爱华公司将上述让利金额增加为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图腾公司与爱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爱华公司提交意见称,图腾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应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并要求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应得到支持;图腾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爱华公司按时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图腾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认知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爱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图腾公司的案涉工程,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嗣后双方又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拨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变更,并作出了让利决算总价5%的约定。诉讼中,爱华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爱华公司与图腾公司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对中标合同进行了实质变更并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爱华公司亦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根据前述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竣工验收与结算流程为图腾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验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图腾公司认可后28天内爱华公司向图腾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图腾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爱华公司与图腾公司均认可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但均未能提交有关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等文件具体交接时间的证据,一、二审法院按合同约定的最长期限判决认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时间,亦无不当。
第三,关于工程质量及保修责任问题,图腾公司虽主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但在工程质保期限已经届满,且图腾公司未提交应由爱华公司承担修缮费用的证据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第四,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双方关于让利工程款578452.52元的约定亦无效,一、二审法院根据爱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图腾公司支付该款项,亦无不当。
综上,图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聊城市开发区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锋
审 判 员 康 靖
审 判 员 董 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坤
书 记 员 朱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