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3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国,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从台区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北行1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方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百合路东侧东壮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琼,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泽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开元小区845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廊坊方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邯郸市泽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02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友、被上诉人廊坊方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邯郸市泽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代国上诉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除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和项目以外的部分工程劳务费44309元,并给付从欠款发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劳务费1261109元是结算单确定的数额,该结算单经过了项目分包负责人***、总包经营部长**、生产经理*小兵、总包项目经理**的验收和确认,项目部负责人韩庄元批准金额为1216800元,少批给上诉人44309元应给付上诉人***。2、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支付利息。3、保全费2770元,应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代国对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建筑分包合同》与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2、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3、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工程量没有经过最终结算确认,其要求数额无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与韩庄元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廊坊方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基于合同相对性,方泽公司仅负责处理与爱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质量问题。对工程量核算及结算不属于方泽公司的合同义务。2、上诉人***提出的44309元的工程劳务费,属其举证不能,不应予以支持;3、对于其主张的欠付期间的利息不属于方泽公司的支付范围,如法院支持姚代国的主张,该部分也应当由爱华公司予以支付。
*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一期工程劳务费390716.18元、劳务费押金30000元,并给付从欠款发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其他诉讼开支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廊坊方泽公司开发建设永清县荣盛·阿尔卡迪亚·兰亭苑一期项目工程,并于2015年9月10日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邯郸爱华公司承建施工。
2015年9月13日,原告和被告邯郸爱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邯郸爱华公司将位于永清县工业园区的************一期项目4#、5#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农民工按照合同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同时按要求完成了11#楼主体工程及1、2、3、8段车库工程的木工工作,2016年9月8日、9月17日、9月20日,被告邯郸爱华公司进行了工程确认,并逐级申请竣工结算。2016年9月30日、11月1日,被告邯郸爱华公司************一期项目负责人韩庄元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1200000元和16800元,共计1216800元。后被告邯郸爱华公司累计给付了原告工程款870993.82元,尚欠工程款345806.18元未付。
2015年9月13日,被告邯郸爱华公司************一期项目部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廊坊方泽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该公司对被告邯郸爱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450000元,并告知就冻结款项对邯郸爱华公司停止拨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廊坊方泽公司与邯郸爱华公司签订的工程发(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施工部位确认单、竣工结算申请表、分包工程结算单、出庭证人***、***的证言、保证金收据、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爱华公司在永清县××·××·××期项目部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姚代国,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被告邯郸爱华公司项目部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至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邯郸爱华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邯郸爱华公司、廊坊方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加盖的虽是被告邯郸爱华公司在唐山某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但通过分包合同中记载的工程名称、地点,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相某,能够证实原告带领农民工完成了其所诉在永清县××·××·××期项目的部分工程,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邯郸爱华公司、廊坊方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为韩庄元签字前的结算单复印件,有项目部相关人员**、***、**等人签字,原告当庭出示了手机存储的韩庄元签字后的结算单照片,庭后补充了该结算单照片的打印件和冲洗件,且该结算单与本院审理的同类案件【(2018)冀1023民初141号、(2018)冀1023民初150号)】涉及被告邯郸爱华公司工程结算单的样式及**、***、**和韩庄元的签字无明显差异,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分包工程款1261109元,项目部负责人韩庄元批准结算金额为1216800元,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邯郸爱华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45806.18(1216800元-870993.82)元。原告分包的工程现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邯郸爱华公司项目部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30000元应予退还,此款与被告廊坊方泽公司无关。原告带领农民工对所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竣工后验收合格,应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邯郸爱华公司对此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廊坊方泽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廊坊方泽公司第2、3项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邯郸爱华公司只是借助被告邯郸市泽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备案,邯郸市泽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劳务分包,故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劳务费)不承担责任。
判决:1、被告邯郸爱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代国工程款(劳务费)345806.18元。2、被告廊坊方泽公司在欠付邯郸爱华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姚代国承担上述工程款的给付责任。3、被告邯郸爱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姚代国保证金30000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2元,减半收取计3801元,由被告邯郸爱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劳务费44309元,该部分费用是否应支持,争议的焦点是结算数额的依据,即是否应以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韩庄元签字确认为依据。结算单中,均已经过项目分包负责人***、总包经营部长**、生产经理*小兵、总包项目经理**的验收和确认,能够体现所做工程量的客观事实,应尊重事实,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基础,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支持。项目经理韩庄元的签字确认数额,无事实依据,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姚代国主张的保全费2770元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建筑分包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该合同的承包人(甲方)项下名称是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该名称上也盖上了该项目部的公章,证明了该项目部的公章代表了爱华公司,该盖章是爱华公司项目经理盖章,盖章下有爱华公司的该项目总包经营部长**签字确认,并且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所记载的工程名称、地点、结合庭审其他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相某,证实了的分包合同的内容就是涉案的项目工程的内容,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的乙方是*代国,甲方是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带领农民工对所分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是实际的施工人,由***就涉案工程向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索要工程劳务费,后按照每个农民工的工作量发放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姚代国是合格主体。关于工程量结算确认,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相关负责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并经各部门的验收签字确认,应当认为确认了工程量和总产值,上诉人主张必须经过发包方、总包方、劳动监察部门和建设部门四方确认,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韩庄元与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经过庭审及韩庄元的陈述,能够确认韩庄元是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结算单中均由其最后签字确认,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韩庄元与姚代国之间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被上诉人的给付数额合计为390115.18元(345806.18元+44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廊坊方泽公司在欠付邯郸爱华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姚代国承担上述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三、被告邯郸爱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姚代国保证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邯郸爱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代国工程款(劳务费)345806.18元”为邯郸爱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代国工程款(劳务费)39011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2元,减半收取计3801元,保全费2770元,由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6937元,由上诉人邯郸市爱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