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邯郸市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冀0402执异22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系邯郸市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邯郸市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与邯郸市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昌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昌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1月11日在邯山区人民法院进入执行阶段。经调查,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因此,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与昌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邯山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昌利公司、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昌利公司、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本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本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被告昌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20000元并支付利息。四、被告昌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息480000元。(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昌利公司、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高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