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228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东街6号院18号楼2层201、202。
法定代表人:陈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北京星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号1-15幢B230室。
法定代表人:廖洪平。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华腾公司)、***(以下称姓名)、北京星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环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华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星瑞环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建华腾公司、***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并给付欠16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庭审中,中建华腾要求追加星瑞环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至12月24日期间为中建华腾公司和***承包龙江横店电影城干水电通风劳务,共计劳务工资320000元,二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尚欠11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结算劳务工资余款,二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
中建华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不是我公司员工,是星瑞环保公司的员工,***与星瑞环保公司的法人是夫妻关系。
***和星瑞环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焦点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原告提交“龙江影城(水电同实际工日)李严棚组9月份工日54天10月份工日235天加班386小时11月份工日509.5天加班816.5小时12月份工日139.5天以上合计938天加班合计1202.5小时项目借资合计60000元甲:刘金元2016.12.24乙:***2016.12.24”,上加盖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横店电影城项目专用章。原告称该内容为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工程量及中建华腾欠付劳务费。中建华腾公司称其工程确认长是方形蓝色章,刘金元在其他案件中承认过他很多章都是伪造的,所以盖印章是假的,刘金元原名交刘奎元,是***的工作人员。
原告提交《龙江影城(水电通风)工程结算单》***(班组),上载:1、今双方结算共工程款为小写:32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元整。2、已付工程款小写:1600000元,大写:壹拾刘万元整。同意2017.7.15日前结清。甲方签字:李俊。乙方签字:***。日期:2017.5.21原告称李俊和***是同一人。中建华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是原告与***签订的,具体结算方式不清楚。
原告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尾号3470账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星瑞环保公司向其支付过劳务费,其中2016年12月19日廖洪平向其转款10万元。中建华腾称劳务费是星瑞环保公司或廖洪平支付的。
原告提交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建华腾公司开具的劳务费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8月22日,金额55589.15元。原告称中建华腾公司给过5万多元,2017年12月19日中建华腾公司把款项支付给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2017年12月26日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款项转给原告,票面金额是5万元,其他的为开票费用,故中建华腾公司只给付了5万元。中建华腾公司称开票单位是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关,其给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转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中建华腾公司称***系星瑞环保公司员工,并提交2010年9月27日由星瑞环保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廖洪平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我廖洪平系北京市星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北京星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同志负责与贵公司合作的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权和签约权。中建华腾公司提交2010年12月20日由星瑞环保公司盖章,***作为承诺人签名的《承诺书》一份。中建华腾公司提交2011年6月20日由星瑞环保公司盖章,***作为申请人的《申请》一份。中建华腾公司提交2011年10月9日由星瑞环保公司盖章,***签名的《申请》一份。中建华腾公司提交2012年1月5日由星瑞环保公司盖章,***签名的《申请》一份。中建华腾公司提交2013年1月14日由星瑞环保公司盖章,***签名的《申请》一份。中建华腾公司提交2014年9月25日由星瑞环保公司盖章,***签名的《承诺书》一份。
中建华腾公司称涉案合同均分包给星瑞环保公司,提交《黑龙江龙江横店电影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的总包方为中建华腾公司,分包方为星瑞环保公司,代表星瑞环保公司签名的为***。
中建华腾公司提交(2018)京0105民初28636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8民初527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对中建华腾公司和星瑞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否定,且认定***系为星瑞环保公司工作。
中建华腾公司提交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9987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对刘奎元有关与中建华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刘奎元称方形章及椭圆形章都是随意刻的。
原告对中建华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仲裁裁决书,刘金元(刘奎元)并非中建华腾公司员工,其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中建华腾的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基于刘奎元与***的关系,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发票出具单位为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关系,故无法确认原告与中建华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中建华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建华腾公司与星瑞环保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星瑞环保公司又将部分装修工程的劳务施工内容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由星瑞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结算金额,且星瑞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洪平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故此,中建华腾公司要求追加星瑞环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为星瑞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与星瑞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但其代表星瑞环保公司承接工程并雇佣原告工作,且由星瑞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劳务费,故所欠工程款应由星瑞环保公司承担而并非由***个人承担。中建华腾公司与星瑞环保公司之间发包承包关系,***非其工作人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安阳建设(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的关系,故原告要求中建华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星瑞环保公司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在《结算单》中予以确认,现原告认可尚欠11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确定的给付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原告自认5万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其余11万元尚未支付,故本院将结合给付时间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星瑞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星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3337元,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北京星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其余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星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中建华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艳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玮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