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吉01民终3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华庆路1295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筑)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建筑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2021)吉0102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上诉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一审时,已强调与案外人***并非发包关系,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行为,而***作为上诉人员工并未给予其任何招聘人员权利,上诉人对于***为追赶完工进度私自招聘劳工一事并不知情,应对此次被上诉人受伤一事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望法院结合事实及相关法律作出公平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广安建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安建筑不承担***从事承包业务工作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过案外人***雇佣进入广安建筑承建的工程从事木工活动,工资由***发放,工资日结。2021年5月21日,***在工地(长春市净月区临河街与丙四十五路交汇处净月上院工程地下室)干活时摔倒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广安建筑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项目所在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相关部门”,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可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庭审中***已举证证明其受***雇佣,在广安建筑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仲裁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亦出庭认可由于赶工期需要雇佣***从事木工工作,故可以认定***在广安建筑承建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关于广安建筑抗辩其未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自然人的问题,其未能提供该工程具体作业事项的完成人员,亦未提供进入其施工现场的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和考勤的情况,故广安建筑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广安建筑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广安建筑承担***从事承包业务工作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安建筑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已经明确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与广安建筑如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广安建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2民初63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退还上诉人长春市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