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旺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旺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修正药业集团长春高新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93民初546号
原告:长春市旺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正药业集团长春高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长春市旺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正药业集团长春高新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旺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修正药业集团长春高新制药有限公司(下称修正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旺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修正药业将自己厂区内沥青道路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旺达公司。达成协议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项目,并已经交付投入使用。2015年4月25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的核算并出具一份工程竣工结算书,该工程总审定值为2395640元,原告已将发票全部开具完毕,并交付了被告单位,至今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18030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8030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修正药业辩称:原告的诉请利息方面,如果有利息我方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修正药业)将厂区内的沥青道路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旺达公司),工程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3年6月30日完工,工程总造价约为60万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15日前提供当月工程量完成预算,并按形象进度的75%拨付工程款,最后以实际竣工结算的数量留5%的保修金付清余款,保修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旺达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6月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
另:2015年4月25日经过旺达公司、修正药业双方的核算并出具一份工程竣工结算书,该工程总审定值为2395640元,修正药业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016年4月25日,旺达公司出具发票两张,金额共计为1230301元,修正药业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
再:修正药业共计支付旺达公司工程款1215339元。
本院认为:旺达公司、修正药业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旺达公司、修正药业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该工程总审定值为2395640元,因修正药业已支付旺达公司工程款1215339元,现工程质保期已过,故修正药业还应给付旺达公司工程款2395640元-1215339元=1180301元。关于工程款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因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工程竣工结算书,故案涉工程工程款利息应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春市旺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修正药业集团长春高新制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修正药业集团长春高新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旺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8030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旺达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3元,由被告修正药业集团长春高新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