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62号
原告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柏堰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忠卓,合肥爱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肥西县桃花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长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程光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木兰公司)与被告肥西县桃花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桃花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木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忠卓,被告桃花中学委托代理人何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木兰公司诉称,1999年,原告合肥木兰公司承建被告桃花中学的住宅楼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桃花中学多年拖欠工程尾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4月份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桃花中学给予原告利息补偿,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第五年结转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现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217950.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桃花中学辩称,原告合肥木兰公司诉称的给付工程款利息事实确实存在,但其诉请的金额有误,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桃花中学应支付其工程款利息为164549.10元,另支付案外人肥西县桃花镇黄小居委会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黄小劳务部)34561.69元,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桃花中学支付其工程款利息217950.42元与事实不符,请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0日,原告合肥木兰公司(原企业名称“柏堰建筑公司”)与被告桃花中学(原校名“长安中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合肥木兰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桃花中学的住宅楼工程,工期自1999年2月28日至2000年元月28日,建筑面积1439㎡,合同价款79.2万元,双方约定工程预付款15万元,工程进度款按层支付,每层付8万元,竣工结算后于2000年付20%,2001年付50%,2002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木兰公司按约施工并如期竣工,将工程交付使用。此后,被告桃花中学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拖欠工程尾款多年。为弥补参与工程施工的各承包单位的利息损失,2014年4月30日,被告桃花中学与原告合肥木兰公司及曾在上述住宅楼工程中提供劳务的案外人黄小劳务部达成《协议》,内容为“桃花初级中学欠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14210.15元,欠桃花镇黄小居委会劳务服务部工程款72330元,多年拖欠没有归还,经三方协商,给予利息补偿,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2002.10.01——2014.04.30,黄小居委会劳务服务部利率计算起止时间为2007.01.01——2014.04.30,计算方法为每五年结转一次,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为(大写)壹拾陆万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壹角正,黄小居委劳务服务部利息为(大写)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壹元陆角玖分。”原、被告及案外人黄小劳务部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桃花中学于2015年元月5日将协议中约定的共计199110.79元(包含黄小劳务部的34561.69元)一并支付给合肥木兰公司,此后,因桃花中学的上级主管单位在审计该校财务时以该笔支出无依据为由,责令学校追回已支付的利息,桃花中学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合肥木兰公司发出《关于请求退还工程款利息的函》。为配合桃花中学的管理要求,2015年6月24日,合肥木兰公司将收取的199110.79元(包含黄小劳务部的34561.69元)工程款利息退还给桃花中学。综上,因未能取得2014年4月30日的《协议》中所确定的应付利息,合肥木兰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由桃花中学就其所欠工程款自1998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合计应支付利息217950.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合肥木兰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工程款利息明细表及被告桃花中学提交的《协议》、转账凭证、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进帐单及《关于请求退还工程款利息的函》等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合肥木兰公司与被告桃花中学就补偿工程款利息事宜于2014年4月30日所形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此,被告桃花中学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合肥木兰公司工程款利息164549.10元,对于协议中确定的另外34561.69元利息已明确为案外人黄小劳务部所有,与原告合肥木兰公司无关,不应由合肥木兰公司一并主张。
又因,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于2002年付清,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自1998年10月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约定内容相悖,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西县桃花初级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6454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9元,减半收取2284.50元,由被告肥西县桃花初级中学负担1686元,由原告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利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汪菡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