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83号
原告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柏堰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忠卓,合肥爱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恒山路。
法定代表人尤庆法,总经理。
原告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木兰公司)与被告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众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木兰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忠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众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木兰公司诉称,2012年8月份,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位于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拓展区的厂房及办公楼等工程,双方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随后,原告按约施工,至2015年1月19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价为4214万元,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已付2148万元及原告诉请贵院判决支付的款项,被告仍欠原告工程余款1670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亦难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7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不含质保金),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被告安徽众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合肥木兰公司与被告安徽众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合肥木兰公司自筹资金承包施工被告安徽众望公司位于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拓展区的1#、2#、3#、4#厂房、地下泵房、办公楼、职工宿舍楼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3761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地下泵房:土建完成付至总价60%;2、厂房:基础完成付已完工程量60%,二层现浇板完成付已完工程量60%,结构完成付已完工程量60%,竣工验收合格付已完工程量60%;3、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基础完成付已完工程量60%,三层完成付已完工程量60%,结构完成付已完工程量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已完工程量60%;4、以上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至95%,下剩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木兰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5年1月9日,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5年5月6日,经原告合肥木兰公司与被告安徽众望公司决算,形成《决算(造价审核)表》,确定上述全部工程决算审核价为42120414.8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徽众望公司已支付原告合肥木兰公司工程款2148万元,因被告安徽众望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比例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合肥木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安徽众望公司支付60%工程款,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安徽众望公司支付原告合肥木兰公司工程款3792248.88元,目前该判决书已生效,但被告安徽众望公司尚未履行判决给付内容,此后,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安徽众望公司一直未履行按约付款义务,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合肥木兰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决算(造价审核)表》等附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各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合肥木兰公司与被告安徽众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因案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业已进行结算审计,被告安徽众望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分两次付至95%,下剩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的付款约定,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安徽众望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已完工工程款的95%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扣除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的2148万元及本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243号案件中判决给付的工程款3792248.88元,现被告安徽众望公司应立即支付原告合肥木兰公司工程款14742145.18元(42120414.8元×95%-2148万元-3792248.88元)。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95%,而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又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对于应付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故被告安徽众望公司应自2016年1月9日起以1474214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合肥木兰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木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742145.18元,并自2016年1月9日起以1474214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000元,由被告安徽众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利琴
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
人民陪审员 侯克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菡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